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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松琛与侯艳秋、丁国栋、曲富、庞维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琛,侯艳秋,丁国栋,曲富,庞维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2624号原告:杨松琛,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幸福屯。被告:侯艳秋,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被告:丁国栋,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被告:曲富,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被告:庞维凤,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杨松琛与侯艳秋、丁国栋、曲富、庞维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松琛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