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松琛与侯艳秋、丁国栋、曲富、庞维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琛,侯艳秋,丁国栋,曲富,庞维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2624号原告:杨松琛,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幸福屯。被告:侯艳秋,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被告:丁国栋,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被告:曲富,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被告:庞维凤,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绿海村铁宝屯。杨松琛与侯艳秋、丁国栋、曲富、庞维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松琛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