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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8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学忠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杜明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忠,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杜明尧,严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8695号原告:张学忠,男,汉族,1961年4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场,组织机构代码76592785-2。法定代表人:沈如华。被告:杜明尧,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被告:严树清,男,汉族,1960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学忠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杜明尧、严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均、被告杜明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被告严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和杜明尧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96943.0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严树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万州区落凼酒厂危房改建工程页岩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砖,原告已按要求足额供应,截至2016年7月26日累计欠款236943.02元,被告支付40000元后至今尚欠196943.02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严树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杜明尧辩称,欠款属实,该酒厂的合伙人是沈如华和杜明尧,两人目前纠缠不清,但欠款应由沈如华和杜明尧共同承担,严树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树清辩称,上述债务存在物的抵押担保,严树清的担保责任已失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和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签订《万州区落凼酒厂危房改建工程页岩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该酒厂页岩砖,当货款累计150000元时该酒厂应支付原告已供应的全部货款,后期为先付款后供货,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所欠货款以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6年6月8日,原告和杜明尧签订还款协议,因上述款项支付一事,杜明尧自愿将落凼酒厂的房屋(双方称系小产权房)作所欠货款的抵押,杜明尧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原告有权将上述小产权房自行处理,并约定若上述款项到期未能付清,则由严树清负责清偿,严树清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与杜明尧在2016年8月3日对尚欠货款进行对账,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236943.02元,后被告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196943.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对账表语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该酒厂未支付相应对价,已构成违约。后杜明尧和原告就上述合同所欠款项支付问题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应属于债的加入,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对原告请求该酒厂和杜明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明尧作抵押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本院不作评判;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款项到期(杜明尧)未能付清则由担保人严树清负责清偿,该处注明的是未能付清而不是无法付清,应属于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买卖合同约定的(尚欠)货款累计达到150000元应付全部货款时还是还款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时,原告未举示在规定保证期间内向严树清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严树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但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和杜明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学忠货款196943.0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196943.02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学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落凼酒厂和杜明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