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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孙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32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诉人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星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孙波支付金星房地产公司装修款206993.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孙波在其样板房装修审批单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代表特定支出,是错误的。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孙波签字确认的支出单据中,可以明确看出相关装修材料均是用于孙波购买的涉案房屋,显而易见是指涉案房屋的特定支出。2、一审认定未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审计,装修现场已经拆除,不具备价值鉴定条件,金星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错误。孙波已经签字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支出,无需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审计。在孙波确定存在上述装修费用的情况下,其已自认装修支出10万元,可以证明其对装修事实及费用支出并无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波对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采信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金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孙波辩称,一、一审认定孙波在其样板房装修审批单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代表特定支出,该认定正确。一审中,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单据、发票、审批单等内部审批材料,其中部分材料虽有孙波的签字,但仅表明孙波系以金星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同意金星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付款审批材料并未指明相关款项究竟用于哪个房间或哪套房屋的装修项目,并不能证明款项支出与孙波个人有关,更不能证明款项均是用于孙波房屋的装修。其中,记账凭证属于金星房地产公司内部财务资料,并无孙波的签字确认,更不能证明款项支出与孙波有关。金星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单据可以明确看出均是用于孙波购买的涉案房屋装修,且精准专指涉案房屋装修,属于涉案房屋的特定支出,明显与事实不符。另,房屋的装修材料、材质、价格、支出等也非由孙波自行选定,而是金星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故金星房地产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涉案房屋装修未进行审计,也不具备价值鉴定条件,一审认定金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确。根据金星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第二项,关于金星房地产公司各股东内部所购房屋的装修问题,所有股东已明确约定先进行审计,并要求审计情况与实际相符。金星房地产公司未对上述房屋装修进行审计,过错在金星房地产公司而不在孙波。涉案房屋早已办证,属于孙波的合法财产,孙波可以自由出售,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对此也未作特别要求,相关法律对此亦未作任何限制,故不存在金星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孙波武断出售房屋的事实。金星房地产公司怠于审计导致无法鉴定,过错也在金星房地产公司而不在孙波。故在本案诉争装修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金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确。另,孙波从未自认过诉争装修款的数额,一审未经审计和鉴定,直接认定孙波自认装修款数额为1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未认定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前提是该书证必须能够证明或可初步证明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否则其证明力仍不应予以确认。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相关款项是用于孙波的房屋装修,故在孙波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任何不当。四、金星房地产公司要求孙波支付房屋装修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仍判令孙波向金星房地产公司给付装修款10万元,明显违反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时至今日,金星房地产公司尚未向孙波出具任何有效可信的审计资料,故无法确定孙波房屋装修款的具体数额。另,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第二项,关于装修款的付款条件及方式,所有股东已约定由金星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最终从金星房地产公司应分配给三位股东的利润中扣除。金星房地产公司一直经营良好,但公司经营利润却一直未予分配,其要求孙波给付房屋装修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孙波并无付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仍判令孙波给付金星房地产公司10万元装修款,明显违反了股东会决议要求,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驳回金星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星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星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金星房地产公司举证不能致无法查清诉争装修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以孙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模糊概数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免除金星房地产公司的举证责任,对孙波有失公允。一审已查明,包括孙波在内的金星房地产公司股东内部所购房屋,均为金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星滨海花园楼盘房屋的样板间。根据2010年1月6日金星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述样板间的装修要进行审计,审计后才能确定装修款的数额。退一步讲,即便不进行审计,也应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方能确定本案诉争装修款的数额。在未进行审计和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由金星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的装修款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针对法庭关于装修款数额的询问,孙波陈述的是“最多不超过10万元”,而非“大约10万元左右”,且该10万也是一个概数,是孙波基于经验判断对法庭作出的模糊回答,确定装修款的数额仍应以审计或鉴定结果为准。因此,孙波的陈述根本谈不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更不应据此免除金星房地产公司的举证责任,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活动的举证规则。二、金星房地产公司尚未对孙波所购房屋的装修款进行审计,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孙波分配过经营利润,其要求孙波支付房屋装修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孙波并无付款义务。2010年1月6日,金星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明确约定关于各股东内部所购房屋的装修问题,必须先由金星房地产公司进行审计,要求户内所发生的装修数量、面积、金额、款式必须要与实际相符。但时至今日,金星房地产公司尚未向孙波出具任何有效可信的审计资料,根本无法确定孙波所购房屋装修款的具体数额。另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关于上述装修款,所有股东已明确约定“装修款项由金星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最终三户审计完毕款项确定后,从公司分配给三位投资人的利润中扣除”。因此,即便孙波所购房屋装修款数额已经审计确定,该款也应从孙波应分得的金星房地产公司经营利润中扣除。但时至今日,金星房地产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孙波分配过经营利润,其要求孙波给付房屋装修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便金星房地产公司向孙波分配过经营利润,此前也应是先扣除金星房地产公司为孙波垫付的装修款,而不是由金星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孙波主张该款项,故孙波并无付款义务。三、金星房地产公司一直经营良好,孙波在金星房地产公司处尚有个人借款利息和公司经营利润未予结算,在此前提下一审仍判令金星房地产公司向孙波给付装修款,系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涉案装修款的付款条件及方式,股东会决议已明确约定,应在审计后从金星房地产公司应分配给孙波的利润中扣除,一审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因金星房地产公司持续盈利但未进行利润分配,孙波在金星房地产公司处尚有借款利息和经营利润未予结算,故金星房地产公司并无向孙波主张上述装修款的任何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星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星房地产公司辩称,孙波在相应装修审批材料上签字,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均已认可装修的事实,该装修事实是存在的。涉案房屋系孙波私下进行出售导致无法查看装修现场,相应责任应由孙波承担。金星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波支付金星房地产公司装修垫付款2069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9日,作为甲方的金星房地产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孙波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波购买由金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岛区石雀滩路9号金星滨海花园1、2、4、5号楼西区1栋x单元-1层xxx(复式)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004605.46元。因金星房地产公司多次向孙波借款,所借款项未还清,金星房地产公司遂以房款抵顶了所欠孙波的部分借款利息。2010年1月6日,金星房地产公司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二项为:关于装修问题,蒋总1号楼-1单元-301样板房、郭总1号楼-1单元-501样板房、孙总1号楼-2单元-101样板房,三户样板间的装修要审计,审计要求户内的发生的数量,面积,金额、款式要与实际相符,个人审计个人的,装修款项公司先行垫付,最终三户审计完毕款项确定后,从公司分配给三位投资人的利润中扣除。合同签订后,金星房地产公司向孙波交付了房屋。2016年4月,孙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另查明,孙波曾担任金星房地产公司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未对孙波购买的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审计,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一审中,金星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孙波所购买房屋装修费用进行鉴定。因金星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资料不能满足司法鉴定的要求,并且原装修现场已经拆除,无法进行勘察,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金星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包括孙波所购买房屋的装修样板间所支出款项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所附审批表中孙波作为总经理在相应的栏目中予以签字。孙波认为,孙波签字是履行其作为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审批单中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均用于孙波所购买的房屋的装修中,但对该批单据中支出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可,计款14214元。在一审法院询问孙波其购买的房屋装修价值时,孙波自认大约10万左右。一审法院认为,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孙波签字的样板房审批单,据此主张系孙波装修房屋的费用,孙波予以否认。因孙波系金星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其在样板房的相关审批单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中并未特定支出的款项系用于孙波购买房屋的装修,故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孙波购买金星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后,对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约定在审计完毕款项确定后,从公司分配给孙波的利润中扣除。而在公司利润未进行分配的情况下,金星房地产公司向孙波主张装修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但金星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装修费的数额进行举证。在金星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对该房屋装修费用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审计,导致因该房屋装修现场已经拆除,不具备价值鉴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孙波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房屋装修价值约为10万元,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应免除金星房地产公司相应部分的举证责任。综上,对金星房地产公司要求孙波支付装修垫付款206993.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0万元,对高于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款100000元;二、驳回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0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3452.50元,由孙波负担2170元,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5.5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波在二审中认可,其与案外人张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执行终结,法院于2016年年底解除其在金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2017年,案外人范延坤又将孙波在金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冻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波对金星房地产公司装修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款认为应当进行审计,但孙波已将涉案房屋出售,涉案房屋装修已被拆除,现场已不存在,孙波无证据证明未审计装修款的原因在于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装修合同、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孙波签字的付款审批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星房地产公司为孙波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共垫付装修款206993.65元。关于房屋装修款的支付方式,孙波主张应当从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分配的利润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金星房地产公司各股东于2010年1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房屋装修款由公司先行垫付,待审计完毕款项确定后从公司分配给三位投资人的利润中扣除,但孙波因与案外人其他纠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其在金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相应股权,无法确定其是否还有利润可以分配;且,孙波作为金星房地产公司股东,其经营利润应否分配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合以上分析,在孙波作为涉案房屋装修受益人已将装修后的涉案房屋出售获利的情况下,孙波应当直接支付金星房地产公司装修款206993.6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3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3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款206993.65元;三、驳回孙波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50元、保全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均由上诉人孙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