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沂水中银富登银行诉姚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沂水富华机械厂,姚兴华,许世芬,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770号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毅,男,汉族,该行职工,住沂水县中国银行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艳,女,汉族,该行职工,住沂水县田庄村。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永江,总经理。被告:姚兴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世芬(姚兴华之妻),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伟(姚兴华之子),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富登银行)诉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姚兴华、许世芬、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艳及被告姚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许世芬、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1023.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26日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姚兴华、许世芬以抵押给我行的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以抵押给我行的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的三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共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我行与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FS0202016030004),约定我行给予被告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姚兴华、许世芬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姚兴华、许世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FS0202016030004-1、2014FS0202016030004-2、),并于2015年7月24日我行与被告姚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FS0202016030004-7)约定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6月26日,我行与被告姚兴华、许世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FS0202016030004-3),约定被告姚兴华、许世芬以其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且以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的三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并分别与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三方协议》。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向我行申请发放两笔贷款。我行与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小企业-成长贷)与《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F0202016010001、2017F0202016030009,分别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中小企业-成长贷)约定我行向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发放贷款1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共35个月。贷款期限35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91355307%,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2016年6月28日,我行与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对《借款合同》(中小企业-成长贷)进行公证,由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出具(2016)沂水证经字第1304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6年6月29日如约发放贷款。其中《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循环贷款)中约定我行向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发放贷款5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共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2017年6月23日,我行与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对《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循环贷款)进行公证,由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出具(2017)沂水证经字第1093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7年6月26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目前涉及诉讼案件。我行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我行认为,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应按约定分别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姚兴华、许世芬以其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及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求。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未答辩。被告姚兴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负债太多,暂时无力支付,想办法积极筹款。被告许世芬未答辩。被告姚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可自2014年6月26日起60个月授信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7月24日被告姚伟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均分别对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原告对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兴华、许世芬作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兴华、许世芬以其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的三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原告主债权本金最高额6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及原告并分别与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三方协议》。但均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8日,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向原告借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共35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9135530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2017年6月23日,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又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再向原告借款5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2日,共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如出现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并计算复利。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发放贷款本金12万元及58万元。2016年6月28日、2017年6月23日,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与原告并分别对该两笔借款所涉《借款合同》在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分别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发放后,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起初尚能按约还款,对第一笔12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7月25日已偿还本金38976.75元,并将该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再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81023.25元及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等)。对第二笔58万元借款,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仅将2017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再未按约定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等)。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上述各被告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富华机械厂的负责人由姚兴华变更为宋永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姚兴华、许世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追偿。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许世芬、姚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23.25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包括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26日始至付清该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包括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26日始至付清该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兴华、许世芬、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水富华机械厂追偿。四、驳回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7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英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