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森,李腾,张义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23号原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68518245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海曙大厦5-49,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48号金穗大厦C座1202室。法定代表人:许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波,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月群,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腾,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第三人:张义展,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与被告张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当庭追加李腾、张义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润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张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葛月群,及第三人李腾、张义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森公司不支付张森工资19150元。事实和理由:润森公司承建象山大目湾十里澜山工程后,转包给李腾,由李腾自行招录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润森公司向李腾支付工程款。其后,张森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森公司支付工资。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润森公司支付张森工资19150元。润森公司认为,其与张森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即使张森真实地在案涉工地上班,也应由李腾支付工资;裁判案件应适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和一些意见、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承揽合同是否有效不改变案涉工程款的性质,不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无效不会使润森公司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因此,润森公司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森辩称,润森公司承建象山大目湾十里澜山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李腾,李腾又雇佣张森等人在该工地从事石材安装工作,劳动报酬按350元/天计算,李腾尚欠赵玉应得工资19150元。润森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腾施工,应依法对其所雇工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润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腾述称,其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石材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张义展班组施工,张义展又雇佣了张森等人工作,对张森等人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第三人张义展述称,张森等人是李腾让其雇佣的,其亦为李腾工作,其与李腾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象山大目湾十里澜山工程由润森公司承建。2016年1月20日,润森公司与李腾签订《承揽协议书》,将上涉工程转包给李腾。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张森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7〕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森公司支付张森工资19150元。润森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森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工资金额的问题。张森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考勤表、《十里澜山务工人员工资表》各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腾欠宁波象山十里澜山外墙87#-95#石材安装(张义展班组)人工工资355000元,已支付105000元,欠工人人工工资250000元,由润森公司支付张义展200000元,另50000元待双方核实无异议后另行支付。本人对此款项事实清楚,无异议。李腾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关于张森,《十里澜山务工人员工资表》载明:工种为石材安装,出勤天数71天,单价350元,应发工资24850元,借支5700元,实发工资19150元。经质证,润森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张森等人单方制作,与其无关。李腾、张义展均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因李腾、张义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森以润森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为由要求润森公司承担代付工资的责任,其并不主张与润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润森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要件有三:一为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二为张森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三为实际施工人拖欠张森工资。对润森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事实清楚,双方亦未提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张森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其应得的工资金额。张森为此举示了《欠条》、考勤表、《十里澜山务工人员工资表》各一份,李腾、张义展均对张森主张的工资金额无异议。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和张森,鉴于李腾、张义展承认张森的证据及主张,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张森而言,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润森公司否认张森等人的主张,应予以反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工地承包的实际情况、工人的举证能力,认为应支持张森等人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润森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张森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其次,张森等人的工资支付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润森公司仅依相关规定承担代付责任,润森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后,可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或进行追偿,其有可救济的途径;最后,润森公司进行违法转包、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其对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人能够及时足额地领到工资,自应承担其责任。综上,张森应得工资为19150元,其要求润森公司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支付被告张森工资1915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润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黄雅?PAGE?6??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