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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燕与张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张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858号原告吴燕,女,汉族,47岁。被告张耀祥,男,汉族,60岁。原告吴燕诉被告张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多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接借款58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帐后,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商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8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6、7月还清;约定向原告支付17万元利息,被告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17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付清所有款项,但到了9月被告只还了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9月底还清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17万元。如被告兑现承诺,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就不计利息;如未兑现,就按承诺书执行,但到了9月底至今被告仍未兑现自己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耀祥向原告吴燕借款58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帐后,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商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8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6、7月还清;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7万元,被告就此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17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付清所有款项,但到了9月被告只还了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9月底还清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17万元。如被告兑现承诺,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就不计利息;如未兑现,就按承诺书执行,但到了9月底至今被告仍未兑现自己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承诺》,该借贷关系明确,系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循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58万元转予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归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已于2016年4月23日达成协议,对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作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和截止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的利息17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24日起以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借款730000.00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由被告张耀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林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