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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臣,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个体驾驶。2017年3月6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站前警务综合大队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黔0328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郑臣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2017)黔03刑终42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付公诉,被告人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8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郑臣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牵引货车车号为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余庆县方向往湄潭县抄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抄乐梨树坳路段(湄黄线19KM+800M)时,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将对向行驶由魏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碾压。案发后郑臣未保护现场且擅自将现场撤离导致主要证据灭失,造成两车受损及魏某1受伤,魏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向被告人郑臣邮寄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郑臣未到公安机关处理赔偿事宜,并停止使用在之前在公安机关所留的电话号码。2017年3月6日,郑臣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清水河南路57号1号楼2单元503室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站前警务综合大队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魏某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湄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郑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1亲属各项损失204183.21元。2014年11月4日,本院在执行(2014)湄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将被告人郑臣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G×××××号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以评估价103040.00元交付被害人魏某1亲属抵偿债务,并对尚未执行到位的赔偿款101143.21元予以终结执行。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郑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贾某、冉某、刘某、彭某、莫某、魏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2014)湄法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2014)湄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公(湄)尸鉴(法)字[2014]01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34号、040号鉴定意见书、(遵)公(痕物)鉴字[2014]31号鉴定报告、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郑臣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郑臣提出其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