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仲培与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仲培,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昊丰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贾新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仲培,男,1958年12月24日生,住伊宁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3年2月21日生,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望景华庭1单元8楼。法定代表人:张宪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仲培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仲培以已经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仲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仲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9元,减半收取13,479.5元,由上诉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仲培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