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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燕与白长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白长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87号原告:李燕,女,1972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长鑫,男,1990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新立河东路建大大厦*层。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燕与被告白长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长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4951.8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47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09日07时30分许,被告白长鑫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王镇蔺家村路口处时,开车门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长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白长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09日07时30分许,被告白长鑫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王镇蔺家村路口处时,开车门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长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燕不负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03月09日-2017年03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损伤、距骨骨折,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1115.78元,门诊费用210.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7月21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燕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踝关节损伤、左侧距骨骨折,上述损伤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3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出鉴定检查费2130元。另查明,原告李燕系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03月至2017年02月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总数为53749元,日平均工资为149.30元。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就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长鑫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长鑫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白长鑫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1326.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22395元(150天×149.30元/天);②护理费4951.87元(64.31元/天×17天×2人+64.31元/天×43天×1人);③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鉴定检查费2130元。以上共计43613.1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846.87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7846.8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5766.2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36.23元,由被告白长鑫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13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43613.1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损失378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损失3636.23元;二、被告白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损失2130元;三、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8元,由被告白长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振娟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