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武与被告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武,张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271号原告:李全武,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新国,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全武与被告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2、按银行利息标准给付我借款利息3,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张新国向我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未还款。被告为我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在被告仍未还款,经我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还款。被告张新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张新国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此款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国向原告李全武借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息。被告张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武借款26,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张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