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林与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069号原告:李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汪勇,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8日,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林诉被告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锋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催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与被告汪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条》,确认借款叁万元的事实,现还款期已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汪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告李林与被告汪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中还载明了借款人汪勇的电话号码为。同日,被告汪勇向原告李林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汪勇收到放款日李林现金(大写)三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并签名捺印;被告汪勇同日另向原告李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汪勇向李林借款的现金叁万元”,被告汪勇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勇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李林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汪勇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汪勇以的手机号码向原告李林回复短信,在短信中认可尚欠原告李林借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短信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结合被告汪勇向原告李林出具的借据、收条,原告李林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短信往来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汪勇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李林要求被告汪勇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勇在借款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2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林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 鑫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