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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建���、冯佳妮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冯佳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198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波,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人冯佳妮,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丁苏秦,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佳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胡波、被告人冯佳妮及其辩护人丁苏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冯佳妮经事���联系,在本市江汉区红旗公寓6栋3单元7楼半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三颗及白色晶体少许贩卖给卢某。随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红旗公寓6栋3单元11楼1106室内抓获被告人冯佳妮,并搜缴毒品毒资。同时,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陈建军,并在其卧室床对面的桌子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塑料盒装红色片剂13袋、塑料盒装白色晶体24袋、铁盒装白色晶体2袋、木盒装白色晶体2袋、铁盒装白色粉末2袋、透明塑料盒装白色粉末9袋。经鉴定,被告人陈建军非法持有的上述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36.68克;上述白色粉末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共重9.54克。经鉴定,被告人冯佳妮贩卖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军、冯佳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称量、取样、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5.68克、毒品氯胺酮9.5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佳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军非法持有毒品、指控被告人冯佳妮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军的辩护人、被告人冯佳妮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建军、冯佳妮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建军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冯佳妮具有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冯佳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素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章兴益书 记 员  韩顺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