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941号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文汇路666号1单元2-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30981880。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8.53元、利息38.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200元(包含增值服务费105元、灵活还款包服务费45元及资料档案管理费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0.0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0元、滞纳金1005元(滞纳金以代还本金2948.5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金额达到1005元止);5.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网络平台与原告签订了《即享分期服务合同》及《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获取重庆金投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会公司)的借款5831.43元,用于被告购买苹果手机Iphone6s,被告采月供分期方式偿还借款。嗣后,通过原告的协助,被告获得金投会公司的借款并购买手机,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代被告偿还了相应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等。被告张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张玲欲向仁寿县文林镇长青数码手机营业厅(以下简称长青数码)购买苹果6S手机,遂通过该店“惠今网上贷款系统”填写个人身份信息,申请贷款金额,并以电子签名方式形成了“即享分期”服务确认表、“即享分期”服务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即享分期”审核意见书、《还款指引》和委托书等文件。上述文件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提供分期服务咨询、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推荐、寻找出借人、担保人和在线理财平台等。2.商品品牌为苹果6S,价格6500元;商品分期金额5000元,手续费831.43元。3.分期期数6期,每月5号为还款日,首次还款额1060.67元,以后每期1010.67元。4.收费内容:资料及档案管理费为分期期数(1%(最低50元);灵活还款包服务费为15元(分期期数;增值服务费为商品分期金额(7‰(分期期数。5.若被告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商品分期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收取。6.若被告违约,因催收和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7.被告确认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以原告或原告选定的人作为代理人,以被告获代理人的名义与资金出借人、互联网理财平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中涉及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8.融资成功,被告向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7.33元,此款由原告从获得的借款中代为支付。同日,被告在仁寿县文林镇长青数码手机营业厅(以下简称长青数码)手持身份证和手机拍摄了照片,并填写了《惠今分期确认》。该确认表主要载明:1.商品名称为6S,价格6500元,首付1500元,贷款金额5000元。2.本人提交的身份证和手机号码等个人资料全部真实,并独立承担提供虚假资料的一切后果;本人已认真阅读全部合同文本,清楚所有条款,电子签名或签名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借款提供方重庆金投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会公司)提供的融资款项代被告支付给长青数码的经营者秦不凡。经原告确认含本案被告的分期款项5000元。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金投会公司代偿被告三期分期本息,其中本金2948.53元,利息38.48元,金投会公司出具了《惠今消费融资项目之代偿确认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就原告起诉被告张玲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用于购买手机,且被告通过网络平台与原告、第三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第三人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月足额还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三期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从第三人确认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948.53元;二、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948.5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金额达1005元止);三、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张玲负担25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起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霞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