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涛,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涛饮用了一两多白酒后,驾驶鄂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兴发集团猇亭园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郭涛的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81.35毫克/100毫升。同时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涛与被害人赵某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郭涛的身份材料,郭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郭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郭涛的犯罪情节,与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