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康区方元布艺经营部与邓联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方元布艺经营部,邓联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848号原告:南康区方元布艺经营部。地址:南康区东山街办泓泰家具市场A区11栋001。经营者:方正甫,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浙江省桐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联禄,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南康区方元布艺经营部诉被告邓联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联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800元,并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赊购沙发布料。2016年7月12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下原告布料款计468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该货款于2017年8月12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计息。因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邓联禄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联禄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南康区方元布艺经营部(经营者:方正甫)赊购沙发布料。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下原告布料款计人民币468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该货款于2017年8月12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计息。因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联禄欠原告南康区方元布艺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46800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邓联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00元,并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联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联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南康区方元布艺经营部(经营者:方正甫)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6800元,并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邓联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