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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荣,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金荣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迅达电竞馆,趁被害人孔某熟睡之机,盗取孔某放置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OPPO”牌R9SK型手机一部后逃离并将手机销赃于郭炳煌处。当日,被告人杨金荣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查,被盗手机购买于2017年6月28日,购买价格为2599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荣具有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荣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金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