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新疆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某等与冶某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某,林某某,冶某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某某县。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2年6月8日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某某,男,1965年1月8日生,回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新疆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马某、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冶某某、新疆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二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冶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过程中冶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冶某某的伤情系其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马某与林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林某某与冶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买卖与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地也不属于我公司保障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某、林某某答辩称,同意某某二建的上诉意见。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冶某某要求马某承担25%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而非建设设施施工安全事故,单方交通事故若与现场道路安全隐患有关,则事故责任应由修理提供道路一方承担责任。冶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我对冶某某和林某某运输合同中所有合同权利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对冶某某单方交通事故后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二建答辩称,同意马某上诉意见。林某某答辩称,同意马某上诉意见。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冶某某要求林某某承担25%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冶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冶某某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其损失应由冶某某自己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二建答辩称,同意林某某的上诉意见。马某答辩称,同意林某某的上诉意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冶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二建、马某、林某某赔偿医疗费192,2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0元、误工费31,290元、护理费31,29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3万元,以上某某公司、某某二建、马某、林某某赔偿合计146,470.89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某某公司、某某二建、马某、林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二建(承包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完成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190号银河王朝商住小区基坑土石方开挖的全部作业内容,包括自然土表面砼破碎、基础、基槽、基坑及规定的围护边三角土等的修土、土石方外运、泥浆外运、清基等标准以达到发包方规定的要求。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土石方计算方法按实计量自然地坪高到基坑底部间的全部土石方。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发包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及经发包方审定的施工方案施工,不得违规施工,如因承包方施工不当而发生工程桩损坏、围护破坏等质量事故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承包方负责。施工期间,承包人须保证本项目的施工机械及人员在场内外的安全,以及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杨国群为某某二建该工程的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某二建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马某,并由杨国群代理某某二建(甲方)于2014年6月17日与马某(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完成该工程基坑土石方开挖的全部作业内容,包括自然土表面砼破碎、基础、基槽、基坑及规定的围护边三角土等的修土、土石方外运、泥浆外运、清基等标准以达到甲方规定的要求。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土石方计算方法按实计量自然地坪高到基坑底部间的全部土石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及经发包方审定的施工方案施工,不得违规施工,如因承包方施工不当而发生工程桩损坏、围护破坏等质量事故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承包方负责。施工期间,承包人须保证本项目的施工机械及人员在场内外的安全,以及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马某是乌鲁木齐千挥万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马某将开挖的沙石料以每车4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用于修路,并由林某某负责沙石料的外运工作。林某某与冶某某口头约定,由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新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每车420元的价格将沙石料拉运至米东区羊毛工镇协标工村。林某某还与其他车辆口头约定拉运沙石料。2015年10月3日凌晨,冶某某驾驶新A×××××车在施工现场拉动沙石料时,车辆发生侧翻掉落平道北侧坡下,致冶某某与其妻子马洒勒受伤。事发工地四周有围墙,工地西侧有一条可进入工地基坑底部的平道,该平道为唯一一条可进入工地基坑底部的平道。平道两侧安装有简易的护栏,平道为不平整的水泥地面。冶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脱位;胸12脊髓损伤并截瘫;胸腹部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车祸外伤;口腔颌面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脊髓损伤;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膀胱直肠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障碍。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3、门诊随访。本次住院医疗费190,258.9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35,781.46元,冶某某自付154,477.47元。2015年11月9日,冶某某在米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医院诊断:痿症;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胸12脊髓损伤并截瘫;胸腹部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下肢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膀胱直肠功能障碍;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2、门诊随访。本次住院医疗费已报销,冶某某未主张。2015年11月28日,冶某某因以上病情继续在米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坚持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本次住院医疗费2,791.17元,由冶某某支付。2015年12月9日,冶某某因以上病情继续在米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本次住院医疗费6,005.6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4,825.74元,冶某某自付1,179.94元。2016年1月11日,冶某某在新疆××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44天。医院诊断:痿症;折骨;席疮;脊髓损伤;胸12椎体骨折并脱位术后;压疮;普通感冒。出院医嘱:继续予以脊髓损伤康复训练,住院期间陪护2人,我科随访。本次住院医疗费21,067.47元,由冶某某支付。2016年2月25日,冶某某因以上病情继续在新疆××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予以双下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我科随访。本次住院医疗费12,694.84元,由冶某某支付。以上冶某某自付医疗费共计192,210.89元。冶某某护理期间由其儿子轮流护理,其儿子无固定工作。冶某某于2001年7月在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西路明苑巷居住至今。2015年11月3日,某某公司、某某二建、马某、林某某与冶某某在社区及劳动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某某公司、某某二建、马某、林某某各给冶某某预付治疗费5万元,后经司法部门鉴定裁决,按责任划分的百分比各自承担责任,若其中一方无责,冶某某必须退还前期预支的治疗费用。经司法部门裁决后,若某某公司无责,前期出资的5万元治疗费将从某某二建工程款中扣出。经司法部门裁决后,若某某二建无责,前期出资的5万元治疗费将从马某工程款中扣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双方认可某某公司已支付3万元,某某二建已支付5万元,马某已支付5万元。冶某某认可林某某已支付3万元。新A×××××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12305公斤,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各个主体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个就是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赔偿顺序的问题。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冶某某与林某某形成沙石料运输合同关系,冶某某应当确保沙石料的安全运输,全面履行沙石料运输的合同义务。冶某某是具有货物运输经验的个体运输经营户,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从马某处购买沙石料,并组织车辆负责沙石料的外运工作,其应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沙石料外运工作的安全施工,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冶某某在施工现场沙石料外运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林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与被告某某二建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转包合同,并约定施工期间保证本项目的施工机械及人员在场内外的安全,以及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安全。马某做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该保证项目施工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加强对该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冶某某在施工现场沙石料外运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马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二建作为该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项目的承包方,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马某施工,属非法转包。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某某二建应该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马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外运项目承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某某二建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施工期间,承包人须保证本项目的施工机械及人员在场内外的安全,以及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冶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冶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冶某某的损害,确认由冶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马某、林某某各承担25%的责任。某某二建与被告马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赔偿顺序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根据冶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192,210.89元;由马某承担48,052.72元(192,210.89元×25%),林某某承担48,052.72元(192,210.89元×25%),冶某某自行承担96,105.45元(192,210.89元×50%)。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冶某某六次住院共计164天,参照原告住院治疗时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9,680元(164天×120元);由马某承担4,920元(19,680元×25%),林某某承担4,920元(19,680元×25%),冶某某自行承担9,840元(19,680元×50%)。3、关于误工费,冶某某主张自受伤之日至2016年5月3日计算误工期为210天,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290元,根据冶某某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以及原告的工作状况,对误工费31,290元,应予以支持。由马某承担7,822.50元(31,290元×25%),林某某承担7,822.50元(31,290元×25%),冶某某自行承担15,645元(31,290元×50%)。4、关于护理费,冶某某主张自受伤之日至2016年5月3日计算护理期为210天,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2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对护理费31,290元,应予以支持。由马某承担7,822.50元(31,290元×25%),林某某承担7,822.50元(31,290元×25%),冶某某自行承担15,645元(31,290元×50%)。5、关于交通费,根据冶某某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结合冶某某六次住院的实际治疗情况,对交通费1,000元,应予以支持;由马某承担250元(1,000元×25%),被告林某某承担250元(1,000元×25%),冶某某自行承担500元(1,000元×50%)。以上,马某应向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867.72元,因某某公司已向冶某某支付3万元,马某已向冶某某支付5万元,故在本案中,马某不需再向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可以依据各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冶某某及马某主张。林某某应向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867.72元,因某某二建已向冶某某支付5万元,冶某某认可林某某已支付3万元,故在本案中,林某某不需再向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二建已支付的5万元,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林某某追偿,其余部分可以依据各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冶某某、林某某、马某主张。判决:一、驳回冶某某要求马某、林某某、新疆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冶某某要求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冶某某在履行与林某某沙石料运输合同中,因其驾驶的车辆侧翻而受伤,在此次事故中,林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林某某就冶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林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作为土石方开挖、外运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对冶某某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马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二建作为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项目的承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马某,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二建与马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二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对冶某某赔偿的项目、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已向冶某某支付的款项数额足以折抵马某、林某某、某某二建应向冶某某赔偿的数额,故不应再行向冶某某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二建、马某、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50元(上诉人某某二建已预交1,630.90元、马某已预交1,521.91元、林某某已预交1,521.69元),由上诉人某某二建负担1,630.90元、马某负担1,521.91元、林某某负担1,52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陈思英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