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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601号原告李海英与被告伍成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伍成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601号原告:李海英,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伍成余,男,1958年5月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英与被告伍成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被告伍成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成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2352元。要求被告伍成余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伍成余驾驶非营运无号牌三轮车搭乘九人沿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小沅村村道行驶,至清园养殖场路段时,被告伍成余驾车从右侧超越原告李海英驾驶并搭乘赵丽南、邓盛源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伍成余、李海英、赵丽南、邓盛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成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丽南、邓盛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海英损失116012.47元,赵丽南损失2297.95元,邓盛源损失477元,被告伍成余给付6000元,剩余损失未赔偿。被告伍成余辩称:原告李海英是自己跌倒的,不是被被告伍成余的车辆刮倒的,原告李海英受伤与被告伍成余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海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伍成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故不符,原告李海英自己跌倒,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现场图及伍成余、李海英、赵丽南、李荣祝、李昌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伍成余的车辆与原告李海英的车辆没有接触;提供了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伍成余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痕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职权作出的文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叙述一致,两车相撞的痕迹有湘天杰司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李荣祝、李昌玖证词,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被告车辆中,没有看到车辆相撞的事,并不能证据相撞的事实不存在,故对江公交认[2017]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伍成余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伍成余驾驶非法营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九人沿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小沅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清园养殖场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由原告李海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M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丽南、邓盛源,在两车并排时,两车相刮撞,造成当事人伍成余、李海英、赵丽南、邓盛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货厢篷布左侧呈水平方向自前向后走后的带状擦蹭痕迹,符合与湘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车把外端后部刮擦接触形成。2017年8月16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7]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成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英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丽南、邓盛源不承担责任。被告伍成余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原告李海英于事故发生当天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14548.33元、门诊费267元。第二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费83499.54元,门诊费4933.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计医疗费103247.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成余支付6000元给原告李海英。被告伍成余准驾车型为D,驾驶的两轮摩托所有人为被告伍成余,无保险。开庭时,赵丽南、邓盛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海英主张的损失为111302.35元,其中:1.医疗费103247.91元,有原告李海英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可以支持。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无正式票据,无医生的处方或医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按每天30元,桂林地区每天5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期间天数,确定为1380元(30元×1天+50元×27天)。3.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可以支持3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李海英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住院天数,确定为2610.6元(34031元÷365天×28天)。5.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住院28天计算,原告李海英主张3563.84元可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李海英出院后返还家中,交通费用按合理出行计算原告李海英及护理人员费用,支持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伍成余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越车辆,本院确认被告伍成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原告李海英承担事故责任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都应当予以赔付。如果投保义务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按照已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伍成余是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成余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成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374.44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610.6元+护理费3563.84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原告李海英剩余损失94927.91元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由被告伍成余承担责任70%,被告伍成余已经支付的可以从中扣减,被告伍成余实际赔偿76823.98元(16374.44元+94927.91元×70%-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成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英经济损失76823.98元;二、驳回原告李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伍成余负担841元,原告李海英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