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汝善与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善,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644号原告:周汝善。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柳河东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花玉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汝善与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善,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建筑工程款42545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江苏拓胜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挖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周汝善按照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对被告的相关外墙工程的施工。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系原告周汝善,有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的情况说明为证,明确对被告外墙施工的工程款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也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基本属实,具体所欠工程款金额待原告举证后结合我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实际工作量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江苏拓胜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外墙施工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8日,双方就工作量价款进行了结算,江苏拓胜科技有限公司计欠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油漆价款425452.56元。2016年12月1日,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外墙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原告周汝善,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另查明,涉案工程有部份工作系第三人所做,合计价款为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7年5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外墙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保险公司外墙施工证明一份、送货单五份、交货单五份、产品合格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扬州市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转给原告周汝善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对实际施工人周汝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周汝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09452.56元,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汝善人民币40945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1元,由原告周汝善负担245元,由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