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鑫幕墙配件经营部与被告陕西中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鑫鑫幕墙配件经营部,陕西中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97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鑫幕墙配件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部建材城*排*****号。注册号610112600276426。经营者康香苓。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中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明光路**号天朗经开中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34798J。法定代表人丁晔。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张雪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鑫幕墙配件经营部与被告陕西中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张雪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其将云石胶等材料交付至广州市白云区怡新路恒大御府工地。合同签订次日,其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接收其交付的云石胶、T型挂件等材料的货款为238625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又支付38680元,尚欠99945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货款99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付款15281元,故原告将“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货款9994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货款84664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后,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及代付款92640元,合计支付192640元,已和合同约定的数额196650元基本一致,相差数额主要是汇票贴现数额,其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挑件、云石胶等材料,合同总金额196650元,最终结算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怡新路恒大御府工地现场;乙方接受甲方以恒大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挑件、云石胶等货物。截止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广州市白云区恒大御府工地供应货物的货款共计244753元。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银行转账60089元,合计付款160089元,欠付货款84664元。另查,上述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的成都一品金天府工地项目需要,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22日向该工地供应钢板、预埋件等货物,货款32551元;被告付款2万元、5000元、7551元,合计付款32551元;双方就该工地已经货款两清。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销售清单、托运单、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款192640元属实,但被告所付款项系两个工地的货款,减去成都工地货款32551元后,被告支付广州工地货款160089元,尚欠广州工地货款846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鑫鑫幕墙配件经营部货款84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