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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9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光荣与石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荣,石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9392号原告:杨光荣,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杨,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石先波,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杨光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先波(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760.4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望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760.4元。原告提交北京市海淀汇宾出租汽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程杨是出租车司机,原告称由程杨护理15天,要求护理费5000元。原告称裤子、包、手机受损,估算了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护理费,缺乏需护理医嘱,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本院结合就诊情况支持一周的该项费用,护理人员是出租车司机,本院按照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即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考虑到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常理,本院适当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光荣医疗费一千七百六十元四角、护理费九百二十一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杨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杨光荣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先波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薇审判员 陈一铮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