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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建富与被告张曾超劳动争议���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富,张曾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536号原告:谢建富,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张曾超,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谢建富与被告张曾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65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1122元;3、被告支付高温费:200元×4个月=8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5个月=21500元;5、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1.12-2016.10)。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南京宇后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的经营者。2011年12月2日,检测中心安排我到南京市××路××号从事燃气管道维修工作。因检测中心未给我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我于2016年10月17日离职。检测中心已于2017年4月13日注销。被告张曾超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入职时间可能是2013��春节。原告来工作时,和他谈的是每天早上坐班车8点30分上班,16点30分坐班车下班,中午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6天,周六、周日轮流值班,每周工作时间39小时。节假日值班都已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2、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港华公司发现“拿”其公司的铜后,自己主动离职的,不应给予补偿金;3、原告年纪大,不愿交社保,给其发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4、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仲裁,其2016年8月15日前的诉请已过时效,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检测中心是个体户,被告是其经营者,原告是其员工。检测中心派原告等劳动者到港华燃气公司的项目上工作。每天在岗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检测中心每月汇给原告工资,总金额为35408元。2016年2月原告领取过失业金。2017年1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检测中心,该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检测中心被张曾超注销。原告后撤诉,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变更为张曾超,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原告两次仲裁申请事项均同本案诉请,仲裁申请写明的离职理由同本案诉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6年元旦开始,法定节假日加班给了3倍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天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检测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检测中心被注销后,原经营人张曾超应继承检测中心的对原告的债务。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6524元,星期六、日加班工资41122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中午休息1小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中午休息半小时,扣除后,原告每个工作日工作7.5个小时。原告主张周六日均上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陈述,确认其每周工作6天。据此,原告每周工作7.5小时×6天=45小时,单位应支付其每周5小时的双休日加班费。被告辩称原告每周只工作39小时,说明其仅支付了包含在其中的周末上班单倍工资,未认可原告周末有5小时加班。因被告已抗辩时效,原告只能主张首次申请仲裁前12个月的加班费,时间段为2016年1月3日至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10月17日。本院酌定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总计52天×(9.5个月÷12个月)×5小时=205.8小时,关于加班费基数,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工资构成,本院参照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总额,酌定加班费基数为:35408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7元/小时。据此,原告可主张双休日加班费205.8小时×17元×2=6997.2元。原告认可2016年1月开始法定节假日上班已支付3倍工资,故对其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再支持。2、被告支付高温费:200元×4个月=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支付,故应全额支付;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0元。原告主张其2016年10月17日离职,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告知过检测中心离职理由。原告事后于2017年1月3日申请仲裁时才写明辞职理由,本院无法确认其为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无权主张补偿金;4、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金额共计779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建富加班费、高温费共计7797.2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