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062张晓芹与王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芹,王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062号原告:张晓芹,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王玉金,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芹与被告王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芹、被告王玉金、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药费8219.8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车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8时左右,被告王玉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经一路交界处时,与葛志红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葛志红及摩托车乘坐人我倒地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三院)门诊住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3月30日治疗终结,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合计8219.87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王玉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我与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玉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4830.63元,抢救费220元(张晓芹、葛志红两人),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赔付了葛志红100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了5579.14元。对鉴定报告三期过长,我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天,标准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同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张晓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8时左右,被告王玉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东进路与经一路交界处时,与葛志红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晓芹)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葛志红及原告张晓芹倒地受伤。原告张晓芹于2016年11月7日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271.30元,其中甲状腺费用155元,被告王玉金垫付医疗费4830.63元、抢救费22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葛志红10000元,商业三责险内赔付5578.14元,原告张晓芹同意葛志红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优先受偿。另,原告张晓芹于2009年耕地被征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晓芹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并作出的,故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即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扣除其中的甲状腺费用15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张晓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6.30元(其中包含被告王玉金垫付5050.63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误工费13200元(40152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7466.30元。对被告王玉金垫付的5050.63元,原告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11116.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46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芹159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96.41元,合计23996.41元,扣除被告王玉金垫付的5050.63元,另需赔偿原告张晓芹1894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玉金垫付费用合计5050.63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王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