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传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传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73号原告:彭某,女,201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原告彭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飞、刘慧,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刘传平,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原告彭某诉被告刘传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刘慧,被告刘传平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传平立即将已收到的74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某系彭斌之女,李某系原告之母,即法定监护人。被告刘传平系彭斌之母。2016年8月11日,案外人陶利与原告父亲彭斌发生交通事故,彭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陶利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协商陶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程中,被告之女彭丹珍以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陶利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约定陶利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4万元,彭丹珍收到赔偿款后,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合理分配原告父亲彭斌的赔偿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独占该款项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传平辩称:原告的亲属彭斌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74万元是事实,处理后事和偿还债务,共支出239600元,余款还有50040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不放心原告的母亲李某管理,要求由被告掌管,按年按季度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刘传平系祖孙关系。李某系原告彭某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李某与原告的父亲彭斌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办理离婚手续,彭某由彭斌抚养并随彭斌生活。2016年8月11日,案外人陶利与原告父亲彭斌在新施公路刘集窑厂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彭斌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女彭丹珍以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陶利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约定陶利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4万元,彭丹珍收到赔偿款后,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自2017年4月后,彭某即由其母亲李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多次就分割彭斌赔偿款事项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传平获得74万元赔偿款后,共花费105000元,其中,处理彭斌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共支出费用50000元,支付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20000元,彭斌生前做厨房费用20000元,原告彭某教育、生活费用支出15000元。被告刘传平系农业家庭户,共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赔偿款,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受害家属的安抚及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不宜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害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彭斌既有年岁已高的母亲刘传平,又有还未成年的女儿彭某尚需抚养教育,故应先扣除扶(抚)养费后,其余按原、被告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被告刘传平共育有四个子女,受害人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被告刘传平的扶养费为13672.50元(10938元/年×5年÷4);原告彭某的抚养费为60159元(10938元/年×11年÷2)。被告刘传平抗辩称获得赔偿款后,处理丧葬事宜和偿还债务等共支出23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支出费用50000元;事故赔偿中含有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花费20000元,应予以扣减;彭斌生前做厨房费用酌定为20000元;结合本地的教育支出和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彭某的教育费、生活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0元。因被告刘传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彭斌向其亲属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传平因办理丧葬,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彭斌生前做厨房费用,彭某教育、生活共支出105000元以及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其剩余款项561168.50元(740000元-13672.50元-60159元-10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彭某、被告刘传平平均分得280584.25元。原告彭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其母亲李某为其监护人,原告的赔偿款应由李某监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平返还原告彭某应得赔偿款340743.25元,该款项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监管;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刘传平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