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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苏某2、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6,苏某5,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212号原告:苏某1,男,汉族,1959年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钦,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2,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6,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苏某2的妹妹。被告:苏某3,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6,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苏某3的妹妹。被告:苏某4,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6,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苏某4的妹妹。被告:苏某6,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某5,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6,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苏某5的姐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某,主任。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永、马胜钦,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6,被告苏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号]归原告苏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登记于苏某7名下。苏某7于1899年3月出生,于1991年10月16日死亡。苏某7生前未结婚,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苏某7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即苏某7死亡时无第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苏某7的弟弟苏某8于1988年1月18日死亡,苏某8于1931年12月5日生育了苏敬光。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是苏敬光的子女。苏某7的晚年生活由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扶养,生养死葬的义务主要由原告苏某1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明三份(某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证、证明一份(某村委会出具,表明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骨灰存放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辩称,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不需向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补偿。被告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发出公告,限期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人员向本院主张权利。但期限内亦未有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某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某村委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号]登记于苏某7名下,苏某7已于1991年10月16日死亡,上述房屋属于苏某7的遗产。原告苏某1是苏某7的侄孙,苏某7的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苏某1照顾,死后亦由原告苏某1处理丧葬事宜,即原告苏某1对苏某7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被告某村委会表示不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明苏某7死亡时还有其他继承人,而在本院公告的期限内亦未有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可予准许。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苏某7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号]归原告苏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芷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