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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保忠与买吉生、买建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忠,买吉生,买建玉,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78号原告:丁保忠,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买吉生,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买建玉,男,现年32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马林,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香,系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保忠与被告买吉生、买建玉、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被告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吉生、买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买吉生、买建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24个月);2.被告马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买吉生、买建玉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买吉生、买建玉以建牛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买建玉现金194000元,被告马林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林辩称,被告买吉生、买建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94000元,原告按月息3分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截止2016年3月1日,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马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买建玉、买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6月1日,被告买吉生、买建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月息9分,被告马林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买建玉现金194000元,预扣当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被告马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94000元,因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马林不识字,原告未向马林释明担保期限,被告马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支付借款194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由被告马林担保,被告买吉生、买建玉向原告借款194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认可支付借款时按月利率3%,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买吉生、买建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92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2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认可利息已支付止2016年10月,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31040元(本金194000元×月利率2%×8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马林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被告马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买吉生、买建玉行使追偿权;被告马林辩解,因其本人不识字,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未释明担保期限,被告马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马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知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马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由被告买吉生、买建玉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31040元;2.被告马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买吉生、买建玉行使追偿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买建玉、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吉生、买建玉支付原告丁保忠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31040元,合计225040元,限被告买吉生、买建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买吉生、买建玉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丁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买吉生、买建玉、马林负担4676元,原告丁保忠自行负担10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被告买吉生、买建玉、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秦爱萍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