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成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吴成群,陈龙,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群,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放,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群、陈龙、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龙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伤者伤势无法及时救治,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上诉人可以免除责任。吴成群、陈龙、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吴成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龙、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491.26元,其中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陈龙、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龙、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20时40分左右,陈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区十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全街与莫邪路路口,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时,吴成群在车外副驾驶门旁要求上车,因车辆在交通信号灯路口不能上客,双方约定过了路口再靠边上车,后陈龙驾驶车辆向莫邪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吴成群在车辆起步后拉着车门被陈龙拖行了一段距离后摔倒受伤,陈龙未停车并驾车离开现场。事发当日,吴成群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次日,吴成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于2016年11月15日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6天。以上合计住院38天。2015年4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苏公交姑认定[2015]第15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龙驾驶机动车在起步后对车辆周围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成群在机动车道拦乘出租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陈龙、吴成群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二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相当,最后认定陈龙、吴成群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成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成群因车祸致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坏死行内固定及皮瓣移植术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成群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吴成群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陈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在该栏“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保险投保单所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又查明,2014年10月1日,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陈龙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龙在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从事营运驾驶员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将苏E×××××小型轿车承包给陈龙使用,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以政府规定的退车日期为止。另,陈龙在事发时通过强生出租汽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事发时,陈龙持有有效期为2008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驾驶证;事发后,其从公安交警部门补领了有效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驾驶证。另,陈龙和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事发后为吴成群垫付5000元和1万元。再查明,吴成群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区,其在事发时和定残时分别已年满27周岁和29周岁。吴成群与其配偶共同育有一子,取名吴限,生于2010年11月21日,吴限在吴成群定残时年满6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涉案机动车苏E×××××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吴成群的人身损害先由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龙、吴成群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确定苏E×××××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苏E×××××车同时在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保险合同关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提出陈龙持有超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驾驶员陈龙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陈龙在发生案涉保险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已为其补发了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新的驾驶证,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3日,其驾驶资格在事发时并未丧失。综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拒赔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确定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中的9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陈龙承担。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聘用陈龙为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处于聘用期间,故陈龙的赔偿义务由强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苏E×××××车投保时,已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就诉讼费用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使用加粗字体提示,同时投保人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等事项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生效,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主张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观点,予以支持。对于吴成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吴成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7607.46元,其中三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费71.6元、397.75元和243.3元,合计712.65元,系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以扣除。余额66894.81元,有相应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吴成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吴成群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吴成群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为2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到吴成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7周岁,且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等因素,按照2016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吴成群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认定145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吴成群在定残时已年满29周岁,其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苏州市××区,其损伤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成群的儿子吴限在吴成群定残时已年满6周岁,扣除吴成群配偶应负担部分,现其主张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该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综上,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6163.8元(80304元+15859.8元)。关于交通费。吴成群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吴成群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酌情认定吴成群产生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成群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吴成群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鉴定费。吴成群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吴成群的损失。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免赔事项,故对其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200838.61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80838.61元(含鉴定费)的70%中的90%即50928.32元,以上合计170928.32元。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交强险之外的余额80838.61元(含鉴定费)的70%中的10%即5658.7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和陈龙在事发后分别为吴成群垫付了款项,相应款项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或返还,即从170928.32元中扣除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同时返还陈龙的垫付款5000元,余额155928.32元直接赔付吴成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吴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928.32元,扣除其已垫付1万元,同时返还陈龙5000元,余额155928.32元直接支付吴成群。二、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58.70元。三、驳回吴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吴成群负担548元,苏州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吴成群与陈龙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询问笔录、汽车行车记录仪等,已经作出认定陈龙、吴成群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未认定陈龙构成逃逸。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认为陈龙事故后驾车逃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无法证明陈龙驶离现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茂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