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株洲金程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金程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2383号原���:株洲金程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陈锦章。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株洲金程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金程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金程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款1049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开业以来,原告一直承揽其广告制作业务。经核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广告制作款人民币104917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多次承诺但未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原告系从事广告制作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原告自2014年开始承揽被告的广告制作业务。后经双方结算,共产生了254917.8元广告费,其中被告已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尚欠104917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制作了广告,被告公司也使用了原告的广告,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本案原告制作的广告有广告结算单为凭,被告公司在广告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金程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付的广告费104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中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