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与曾秋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曾秋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王秋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秋斐。上诉人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林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秋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秋林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曾秋斐与金秋林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支付曾秋斐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9500元;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曾秋斐系关公坊厂家指派的员工在十堰市自行招聘,与关公坊酒厂直接招聘的销售人员均为厂家的销售人员,只是采用了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前者由经销商和厂家指派的员工共同管理,后者由厂家直接管理。曾秋斐在直销员工作期间一直遵守关公坊总厂的作息安排,其考勤也是由厂里派来的员工负责。曾秋斐的工资是在曾秋斐完成指标后,由厂里的考勤负责人员上报关公坊酒厂,由关公坊酒厂将资金打入金秋林正公司账户,再由金秋林正公司发给曾秋斐。显然,金秋林正公司只是在其中起到代为监督的作用。故,金秋林正公司与曾秋斐不存在劳动关系。曾秋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秋林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金秋林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秋林正公司与曾秋斐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秋林正公司不支付曾秋斐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生育假津贴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秋斐于2014年4月6日开始在金秋林正公司从事关公坊酒类销售工作,月工资2500元。曾秋斐的销售业绩由金秋林正公司上报关公坊酒厂家后,关公坊酒厂家将直销员费用划至金秋林正公司。金秋林正公司按月支付曾秋斐工资,对曾秋斐进行考勤等管理。2015年9月至11月,曾秋斐休产假,产假期间金秋林正公司未支付其工资。2016年1月后曾秋斐继续在金秋林正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底。金秋林正公司支付了曾秋斐2016年1月份工资,后因关公坊酒厂家未支付直销员费用,未支付曾秋斐2016年2月至5月份的工资。2016年5月底,曾秋斐因金秋林正公司拒绝发放工资申请离职,与金秋林正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曾秋斐尚欠金秋林正公司货款2400元,曾秋斐称该款抵付了金秋林正公司应支付其丈夫焦勇的工资。后曾秋斐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金秋林正公司支付曾秋斐:1.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2.2015年9月至11月三个月产假工资4500元;3.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7年4月14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7]裁字36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金秋林正公司与曾秋斐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金秋林正公司支付曾秋斐工资10000元;三、金秋林正公司支付曾秋斐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金秋林正公司支付曾秋斐生育产假津贴4500元。金秋林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秋林正公司系关公坊酒厂家十堰地区的代理商。金秋林正公司从事关公坊酒类销售的人员有:关公坊厂家委派的销售人员和金秋林正公司自行招聘的销售人员。关公坊公司委派的销售人员与关公坊酒厂家签订有劳动合同,由关公坊酒厂家直接向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曾秋斐在金秋林正公司从事关公坊酒类销售工作,金秋林正公司按月支付曾秋斐工资,并对曾秋斐进行考勤管理,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特征。金秋林正公司称曾秋斐系关公坊酒厂家的直销员,与关公坊酒厂家具有劳动关系,但关公坊酒厂家委派的直销员与该厂家直接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工资亦由关公坊酒厂家直接发放。关公坊酒厂家未支付直销费用,可能系其与金秋林正公司间发生了代理销售等纠纷,并不必然影响曾秋斐劳动关系的认定。金秋林正公司所提供的依据并不足以证实曾秋斐系与关公坊酒厂家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足以否认该公司与曾秋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曾秋斐与金秋林正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曾秋斐在金秋林正公司工作期间休产假,金秋林正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曾秋斐产假期间的工资。曾秋斐要求支付其3个月产假工资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秋林正公司拖欠曾秋斐2016年2月至5月工资10000元应予补发。曾秋斐因金秋林正公司拖欠工资申请辞职,金秋林正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曾秋斐的工作期限限,其要求金秋林正公司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秋林正公司称曾秋斐尚欠其货款2400元,双方对该款的抵付发生争议。因金秋林正公司并未就此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处理。金秋林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参照《十堰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秋林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秋林正公司支付曾秋斐未发放工资10000元、产假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195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秋林正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秋林正公司、被上诉人曾秋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秋斐虽然未与金秋林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曾秋斐在金秋林正公司从事酒类销售工作,服从金秋林正公司的日常管理,其工资亦由金秋林正公司负责发放,曾秋斐与金秋林正公司之间明显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金秋林正公司支付曾秋斐未发放的工资10000元、产假工资4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金秋林正公司上诉称曾秋斐系关公坊酒厂的员工自行招聘,曾秋斐与关公坊酒厂存在劳动关系,与金秋林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金秋林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故,金秋林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秋林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金秋林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胥心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