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林业局与李志强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拉特旗林业局,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621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达拉特旗林业局。住所地达拉特旗蒙达集团创汇大厦B座16层。法定代表人刘锦旺,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丽梅,达拉特旗林业局法制室主任。被执行人李志强,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锦绣家园C区*号楼***室,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00817245X×××。申请执行人达拉特旗林业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林林罚决字[2016]第05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达拉特旗林业局申请称,2016年5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强在达旗风水梁园区十期兔舍南300米东500米处,未办理任何林地占用手续,占用林地建造肥料厂车间。经达旗林业工作站鉴定,李志强建造肥料厂车间所占地全部为林地,总面积1500平方米,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沙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志强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500平方米林地于2017年5月1日前恢复原状;2、并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30000元人民币。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李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内容。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强未履行,故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强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了达林林罚决字[2016]第05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罚款,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可。达拉特旗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但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关于恢复被毁林地原状问题,原状标准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达林林罚决字[2016]第05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内容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永清审判员 薛 芸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