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徽金九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汪光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九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汪光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5276号原告:安徽金九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怀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士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光昊,男,1991年4月24日,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欣(被告汪光昊之母),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大专文化。原告安徽金九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龙开发公司)与被告汪光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九龙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士军、被告汪光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九龙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怀建、被告汪光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九龙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原、被告双方钱财、物互相返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田家庵电厂路南侧××小区××楼××室的商业门面房,用来开办医疗诊所。被告付了38万元首付款后,余款37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汪光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无法继续付款,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金九龙开发公司与汪光昊签订编号为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九龙开发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电厂路南侧、编号为淮国用(2009)第XXXXX、XXXX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汪光昊购买金九龙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兴园小区X幢X楼X号房,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购房价为120338元,购房价7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30日首付房款380000元,余款370000元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起到建设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汪光昊按期支付了首付款380000元,后因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取得,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金九龙开发公司未通知汪光昊办理按揭贷款。2017年6月6日,金九龙开发公司以汪光昊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汪光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对此事未能协商解除,金九龙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九龙开发公司与汪光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九龙开发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写明涉案房屋的土地系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并同时约定汪光昊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通过庭审可知,金九龙开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从相关银行得知政府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不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一直未能通知汪光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手续的不能办理,被告汪光昊并无过错,且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金九龙开发公司虽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九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安徽金九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子盼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安徽金九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确定了房屋平方价格、面积及房屋总价款。2、原告已明确告知房屋坐落下的土地使用性质属政府划拨。3、被告主动邀请原告提前交付房屋。4.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首付款380000元,尚欠370000元未支付,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结。5.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证明1、原告已告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达不到,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不理睬。二、被告汪光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