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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树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树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东胜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张庆雷,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树卿,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8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其为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供应柴油合款121325.10元,上诉人并出具手续,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