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包新存、王海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包新存,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8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72753845U。负责人:倪文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新存,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海辉,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包武威,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丽娜,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镇江分行)与被告包新存、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新存、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新存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7000元、利息2066.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299066.95元;2、判令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对被告包新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包新存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新存向原告贷款29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分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包新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包新存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包新存发放贷款297000元,被告包新存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2066.95元。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包新存、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包新存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包新存向原告贷款29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分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包新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包新存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包新存发放贷款297000元,被告包新存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2066.95元。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贷逾期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新存、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97000元给被告包新存,但被告包新存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2066.9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包新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包新存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新存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2066.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2990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对被告包新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包新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8659元,由被告包新存、王海辉、包武威、王丽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四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审 判 长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