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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许环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环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宇。被告人许环汉,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许环汉因怀疑其妻子与家住澄迈县金江镇洋田村的唐某有不��当男女关系,于是便来到唐某家找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由于唐某的态度不以为然,许环汉在情绪缴动的情况下,持唐某家中的陶瓷茶杯将唐某的头部砸伤。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被打伤致”左头顶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许环汉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给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环汉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许环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环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明伟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