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加记、余舟济等与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172号原告:余加记,男,生于1938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余舟济,男,生于1949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余习文,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五祖镇渡河苗圃(横山公路南北两侧渡河段)。法定代表人:李昀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潘琪,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标,五祖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光文,主任。原告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诉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被告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标,被告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共同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恢复重建原告祖坟山的费用,赔偿11户重建祖坟山费用104万元及精神抚慰金248万元(依据余氏11户在册男丁人数),合计352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余氏家族的三位代表,其余氏家族位于黄梅县××羊社区××组(旧称詹家坪)。2015年4月8日,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及被告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TLY《关于建设五祖镇公益性生态园林型公墓的招标合同书》,确定在黄梅县××羊村詹家坪兴建公益性园林式生态公墓及休闲旅游型花卉苗木基地,项目由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经营和管理。在2015年8月至11月份之间,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詹家坪的田、地、山林进行平整,恶意将三原告的祖坟山推平、回填,根本没有事先通知三原告。2016年清明节,三原告及余氏后人扫墓时才发现祖坟山被他人恶意损坏,于是找三被告反映情况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损坏三原告及余氏后人的祖坟山,使得三原告及余氏后人有愧余先人,按照公序良俗原则,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系侵犯余氏家族祖坟侵权行为,该案原告应为其余氏家族全体成员,属集团诉讼,而不能仅以余氏家族代表人名义即本案三原告起诉。根据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翘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