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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润丰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赵自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冈市润丰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湖北黄金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825号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8009348F。法定代表人:郭三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润丰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禹王街道办事处太平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1490565U。法定代表人:赵自祥,经理。被告:赵自祥,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志珍,女,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清军,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秀梅,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黄冈市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黄金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三台河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573705980G。法定代表人:王冬三,经理。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诉被告黄冈市润丰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湖北黄金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被告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自祥,被告赵自祥及刘志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被告王清军及杨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项4129972.21元,并自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润丰公司按代偿款总额4129972.21元以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自祥、刘志珍所有的坐落于黄州区××大道××号新港铭居1幢1层S103号、S106号房屋【鄂(2016)黄冈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25号、第00008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清军、杨秀梅坐落于黄州区××大道××号新港铭居1幢1-2层S101号房屋【鄂(2016)黄冈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润丰公司承担;6.判令被告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黄金道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润丰公司向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分别以坐落于黄州区××大道××号新港铭居1幢1层S103号、S106号房屋和1幢1-2层S1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因被告润丰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原告代偿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8月4日,原告向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代偿全部借款本息4129972.21元,并向被告润丰公司追偿,但其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润丰公司辩称,借款和原告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自祥、刘志珍辩称,用自己房屋抵押属实,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清军、杨秀梅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被告润丰公司、赵自祥、刘志珍承担责任,返还答辩人提供的一套门面房的抵押物。被告黄金道公司未答辩。原告金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向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4.《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代偿4129972.21元,被告润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书》、《黄冈市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证书,证明被告赵自祥、刘志珍、黄金道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直接向其追偿,被告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以不动产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法律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被告润丰公司、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黄金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润丰公司与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润丰公司向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的月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润丰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润丰公司委托原告金财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为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乙方(金财公司)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为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担保的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如甲方(润丰公司)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是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十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向甲方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白全非、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1日,被告赵自祥与被告黄金道公司分别与原告金财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原告金财公司为被告润丰公司向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所担保范围为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为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依托担保合同应负担保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代为借款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实现追偿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志珍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尾部承诺:作为反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反担保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同日,被告赵自祥、刘志珍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州区××大道××号新港铭居1幢1层S103号、S106房屋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分别与原告金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反抵押【2016】1014-1号和反抵押【2016】1014-3号《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项下房产抵押反担保债权为158万元和142万元。被告王清军、杨秀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州区××大道××号新港铭居1幢1-2层S1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金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反抵押【2016】1014-2号《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项下房产抵押反担保债权为100万元。三份《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范围均为:抵押权人依保证合同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付负担保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1月12日,原告金财公司与被告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依托上述三份《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在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分别为:鄂(2016)黄冈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27号、鄂(2016)黄冈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25号、鄂(2016)黄冈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6号。该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证明权利或事项中注明为预告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遂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金财公司代偿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4日向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代偿390万元、229972.21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润丰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润丰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财公司为实现其追偿权,委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代为其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润丰公司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贷款人黄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保证合同》要求原告金财公司代偿款项,原告代偿后,被告润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财公司主张被告润丰公司偿还代偿款项412997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其总计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自祥、刘志珍、王清军、杨秀梅与原告金财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金财公司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争议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争议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金财公司主张对被告赵自祥、刘志珍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州区××大道××号新港铭居1幢1层S103号、S106房屋以及被告王清军、杨秀梅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州区××大道××号新港铭居1幢1-2层S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财公司为实现其追偿权,委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代为其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7万元,系原告实际需支出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润丰公司)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向甲方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白全非、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7万元由被告润丰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金道公司、被告赵自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托担保合同应负担保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代为借款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实现追偿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志珍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尾部承诺:作为反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反担保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赵自祥、刘志珍、黄金道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润丰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129972.2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3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29972.21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冈市润丰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赵自祥、刘志珍、湖北黄金道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9元,由被告黄冈市润丰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黄金道物流有限公司、赵自祥、刘志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