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吴晓林与夏小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林,夏小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7号原告:吴晓林,女,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宏,男,195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特别授权,系原告吴晓林丈夫。被告:夏小连,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晓林与被告夏小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小连立即偿还担保代垫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利息52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及所产生的追偿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小连2013年7月26日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费,约定年息12%,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并由本案原告吴晓林以及其他保证人陈振山、周美德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软件园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及被告等人。在���讼期间,原告将相关贷款先行代还,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杳无音信,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小连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夏小连向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借款1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由本案原告吴晓林及案外人陈振山、周美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被告夏小连未归还借款,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吴晓林、陈振山、周美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吴晓林分别替被告夏小连偿还本金30000元,本金119397.13元、利息2102.87元,本金388.17元、利息1280.02元,合计偿还本金149785.3元、利息3382.89元,本息合计153168.19元。2014年9月16日,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以担保人吴晓林、陈振山、周美德已将贷款还清为由,申请撤回对夏小连、吴晓林、陈振山、周美德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9月18日,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由原告吴晓林一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本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665元、保全费1270元,之后也均由原告吴晓林支付给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因被告夏小连未偿还原告吴晓林代偿的上述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他保证人与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皋新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撤诉申请、原告提交的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发票、收贷收息凭证、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小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相关事实。本案中,原告吴晓林为被告夏小连向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夏小连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吴晓林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夏小连向出借人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53168.19元以及该��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665元、保全费1270元。现原告吴晓林向被告夏小连追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吴晓林要求被告夏小连承担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2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代偿了本金149785.3元、利息3382.89元,本息合计153168.19元。该部分本息应由被告夏小连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以15万元为本金、从其代为还款第二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代垫款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悖,本院照准。原告实际支付的(2014)皋新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65元、保全费1270元,也应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晓林代偿款156103.19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夏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沈 飞人民陪审员 张春湘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