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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5953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翁牛特旗法律援助志愿者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李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8日,李某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李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借据一枚,该借据上明确载有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有被告李某签字,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李某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则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按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畴,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浩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崔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