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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韩贵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利,韩贵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64号原告:王兴利,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韩贵发,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任家村任家街屯。原告王兴利与被告韩贵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贵发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贵发向原告王兴利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给原告打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止。2015年被告韩贵发以看病为由又向原告王兴利借款叁仟元整(¥3000.00元),月利2.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起诉法院。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来偿还被告本金肆万叁仟元整及其相应利息和本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贵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王兴利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4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贵发又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王兴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月利2.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贵发还4000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16600元。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借款3000.00元利息由月利2.3分变更为月利2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一直在拖欠。起诉前原告找被告协商还钱,被告不打算还钱。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借条两份(原件)。本院认为,被告韩贵发向原告王兴利两次借款共计43000.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兴利作为债权人,韩贵发作为债务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贵发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韩贵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即属违约,被告韩贵发应当向原告王兴利偿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人民币40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人民币3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分,因被告主张43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贵发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贵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兴利人民币4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计息金额4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息金额430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已减半),由被告韩贵发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实—46——4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