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琼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琼,曾用名罗小兰,女,1967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宝鸡市第十一届政协委员,宝鸡市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11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押解回淄博市看守所服刑。辩护人薛冰、王金梅,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琼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琼及其辩护人薛冰、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收到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一张一年期的1亿元中国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因顺泰公司急需资金需要将汇票贴现,公司财务处副处长边某联系了中间人王某1办理代行贴现。中间人王某1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了被告人罗琼通过罗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为顺泰公司的汇票办理银行贴现。被告人罗琼明知康瑞公司不符合从银行办理贴现的条件,而向中间人王某1隐瞒康瑞公司真实情况,并同意在宝鸡市为顺泰公司的汇票办理银行贴现,并以低于宝鸡市工商银行当时的贴现利率(7.8868%)与中间人王某1约定了按6.85%的贴现利率进行贴现。中间人王某1将通过康瑞公司在宝鸡市办理银行贴现的情况转告给了边某,中间人王某1为赚取差价将贴现利率提高到7.08%。边某同意按7.08%的贴现利率通过康瑞公司在宝鸡市办理银行贴现。2014年1月17日上午,中间人王某1按照与被告人罗琼的约定到陕西省宝鸡市会同罗琼、康瑞公司的会计柏某到工商银行宝鸡分行票据中心办理贴现业务。因被告人罗琼通过手机短信传给中间人王某1后王某1又转发给边某的康瑞公司的银行账号少写一位数,致使顺泰公司从上午10时03分至下午14时51分始终无法从网上完成将汇票转让给康瑞公司的背书过程。下午14时51分被告人罗琼将康瑞公司正确的银行账号告诉王某1后,王某1才将康瑞公司正确的银行账号转给边某。当日下午16时27分,边某与王某1互发短信确认康瑞公司已收到顺泰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收到汇票后,王某1催促被告人罗琼向顺泰公司转贴现款,被告人罗琼再次隐瞒康瑞公司不符合从银行办理贴现的条件,无法从工商银行宝鸡市分行办理贴现的真实情况,以银行支付系统已经关闭当日无法向淄博汇款为由欺骗中间人王某1,并告诉中间人王某1因当日为星期五需要等到2014年1月20日星期一才能给顺泰公司汇款。康瑞公司收到顺泰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被告人罗琼才从网上通过“票据贴现”QQ群联系将该1亿元汇票贴现的事。并于2014年1月20日11时通过他人联系了浙江省绍兴县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办理贴现业务,双方约定的贴现率为7.65%,比其与王某1约定的6.85%的贴现率高出0.8个百分点。当日12时许,康瑞公司将顺泰公司背书转让的1亿元电子承兑汇票再次以背书方式转让给日通公司。当日下午,日通公司按与康瑞公司约定将贴现款9235万元扣除260元电汇费后,将9234.974万元全部汇至康瑞公司在工商银行宝鸡市分行的账户中(之前该账户余额为10元)。康瑞公司账户收到日通公司的9234.974万元贴现款后,罗琼于2014年1月20日当日转给王某123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罗琼从该账户向顺泰公司账户汇款共计5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1月24日、1月27日,向多个单位及个人汇款412.038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及其经营的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债务;2014年1月21日,向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渭滨联社其朋友兰某(又名兰某)经营的宝鸡三立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的账户转入5000万元(当日又转回1700万元用于向顺泰公司汇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罗琼将转移到三立公司的贴现款分多笔转给多个单位及个人3299.9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及盛世公司债务。2014年1月22日,顺泰公司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背书转让给康瑞公司的1亿元汇票已被康瑞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其他企业,经中间人王某1与被告人罗琼对质,其承认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企业的事实,但其隐瞒已收到日通公司全部贴现款的事实和已经将收到的部分贴现款用于偿还个人及盛世公司债务的事实,谎称受让汇票的企业未给康瑞公司汇款,其没法给淄博顺泰公司汇款。2014年2月24日,康瑞公司账户向顺泰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综上,被告人罗琼在履行与顺泰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康瑞公司有能力办理银行贴现的事实,隐瞒康瑞公司不符合办理银行贴现条件只能以高息找其他企业办理企业贴现的真相,骗取顺泰公司的信任后,取得顺泰公司交付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后,以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非法占有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资金378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琼共计向公安机关退赃994万元,该994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淄博顺泰公司。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琼在与他人订立、履行票据贴现合同的过程中,隐瞒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实情,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非法占有3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琼20**年9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其本案涉嫌的合同诈骗罪属于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没有判决的犯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琼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收到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一张一年期的1亿元中国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因顺泰公司急需资金需要将汇票贴现,公司财务处副处长边某联系了中间人王某1办理代行贴现。中间人王某1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了被告人罗琼通过罗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为顺泰公司的汇票办理银行贴现。被告人罗琼明知康瑞公司不符合从银行办理贴现的条件,而向中间人王某1隐瞒康瑞公司真实情况,并同意在宝鸡市为顺泰公司的汇票办理银行贴现,并以低于宝鸡市工商银行当时的贴现利率(7.8812%)与中间人王某1约定了按6.85%的贴现利率进行贴现。中间人王某1将通过康瑞公司在宝鸡市办理银行贴现的情况转告给了边某,中间人王某1为赚取差价将贴现利率提高到7.08%。边某同意按7.08%的贴现利率通过康瑞公司在宝鸡市办理银行贴现。2014年1月17日上午,中间人王某1按照与被告人罗琼的约定到陕西省宝鸡市会同罗琼、康瑞公司的会计柏某到工商银行宝鸡分行票据中心办理贴现业务。因被告人罗琼通过手机短信传给中间人王某1后王某1又转发给边某的康瑞公司的银行账号少写一位数,致使顺泰公司从上午10时03分至下午14时51分始终无法从网上完成将汇票转让给康瑞公司的背书过程。下午14时51分被告人罗琼将康瑞公司正确的银行账号告诉王某1后,王某1才将康瑞公司正确的银行账号转发给边某。当日下午16时27分边某与王某1互发信息确认康瑞公司已收到顺泰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收到汇票后,王某1催促被告人罗琼向顺泰公司转贴现款,被告人罗琼再次隐瞒康瑞公司不符合从银行办理贴现的条件,无法从工商银行宝鸡市分行办理贴现的真实情况,以银行支付系统已经关闭当日无法向淄博汇款为由欺骗中间人王某1,并告诉中间人王某1因当日为星期五需要等到2014年1月20日星期一才能给顺泰公司汇款。康瑞公司收到顺泰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被告人罗琼才从网上通过“票据贴现”QQ群联系将该1亿元汇票贴现的事,并于2014年1月20日11时通过他人联系了浙江省绍兴县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办理贴现业务,双方约定的贴现利率为7.65%,比其与王某1约定的6.85%的贴现利率高出0.8个百分点。当日12时许,康瑞公司将顺泰公司背书转让的1亿元电子承兑汇票再次以背书方式转让给日通公司。当日下午,日通公司按与康瑞公司约定将贴现款9235万元扣除260元电汇费后,将9234.974万元全部汇至康瑞公司在工商银行宝鸡市分行的账户中。2014年1月20日,康瑞公司收到日通公司的9234.974万元贴现款后,在中间人王某1的催促下,于当日下午分十四笔向顺泰公司汇款2600万元(200万元的十二笔,100万元的二笔),分三笔向中间人王某1的账户汇款23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9万元、一笔4万元),并向中间人王某1隐瞒已经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日通公司办理贴现的真实情况。当日,被告人罗琼还将收到的贴现款中的376.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及其经营的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的债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罗琼将康瑞公司账户中剩余的6235.574万元贴现款中的5000万元分两笔(一笔3000万元、一笔2000万元)转移到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渭滨联社其朋友兰某(又名兰某)经营的宝鸡三立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的账户中。当日又将转移到三立公司的贴现款分两笔转回工行康瑞公司账户1700万元(一笔1200万元、一笔500万元)用于给顺泰公司汇款。当日,康瑞公司账户分三笔共向顺泰公司汇款2700万元(二笔1200万元的、一笔300万元的)。当日,被告人罗琼将转移到三立公司账户中的贴现款7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及盛世公司债务。2014年1月22日康瑞公司向顺泰公司汇款100万元。当日,顺泰公司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背书转让给康瑞公司的1亿元汇票已被康瑞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其他企业,经中间人王某1与被告人罗琼对质,罗琼承认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企业的事实,但其隐瞒已收到日通公司全部贴现款的事实和已经将收到的部分贴现款用于偿还个人及公司债务的事实,谎称受让汇票的企业未给康瑞公司汇款,其没法给顺泰公司汇款。并于当日,将其转移到三立公司账户中的贴现款继续用于偿还个人及盛世公司债务,当日共从三立公司账户汇出14笔共计1570.64万元。2014年1月23日工行康瑞公司账户向顺泰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24日,被告人罗琼将其转移到三立公司账户中的贴现款继续用于偿还个人及盛世公司债务,两日共从三立公司账户汇出12笔共计1658.3万元。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被告人罗琼将康瑞公司账户中剩余的贴现款继续用于偿还个人及盛世公司债务,两日共汇出5笔共计35.6383万元。2014年2月24日,康瑞公司账户向顺泰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综上,被告人罗琼只支付给顺泰公司5510万元贴现款,非法占有顺泰公司378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琼共计向公安机关退赃994万元,该994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顺泰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票回单、背书单笔显示证实,2014年1月16日,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向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为期一年的金额为1亿元的中国银行电子承兑汇票;2014年1月20日,该汇票由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绍兴县日通贸易有限公司;当日,日通公司背书转让给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日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绍兴县宝晟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绍兴县宝晟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浙XX禹实业有限公司。2、王某1的微信截图、边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56分,王某1通过微信将康瑞公司的名称、账号、开户行发给边某;当日10时03分王某1通过微信告知边某“可以背书了”,并称“下午两点出款”;当日下午14时51分王某1再次给边某发微信,将康瑞公司正确的银行账号发给边某;当日下午16时27分边某与王某1互发信息确认康瑞公司已收到顺泰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3、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9份、转账凭证1份证实,2014年1月20日,康瑞公司分十四笔向顺泰公司转账2600万元(200万元十二笔,100万元二笔);2014年1月21日,康瑞公司分三笔共向顺泰公司转账2700万元(1200万元二笔、300万元一笔);2014年1月22日康瑞公司向顺泰公司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康瑞公司向顺泰公司转账100万元。2014年2月24日,康瑞公司向顺泰公司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5510万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跃进路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账号为26×××38的账户2014年1月20日至27日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该账户2014年1月20日收到汇款共计9234.974万元(2200万元一笔、5000万元一笔、34.974万元一笔、500万元四笔),当日分三笔转给王某123万元(10万元一笔、9万元一笔、4万元一笔)、分十四笔转给顺泰公司2600万元(200万元十二笔,100万元二笔)、转出九笔给相关单位及个人共376.4万元(汇给宝鸡雍工科技城有限公司200万元、汇给柏某8.4万元、分五笔汇给皇某某50万元、分二笔汇给李某某18万元、另有汇出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出5000万元给宝鸡三立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3000万元一笔、2000万元一笔,当日转回1700万元,一笔1200万元、一笔500万元),转给顺泰公司1500万元(1200万元一笔,300万元一笔);2014年1月22日向顺泰公司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顺泰公司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罗某转账10万元,另有转出10万元二笔,5万元一笔;2014年1月27日转出6382.95元。5、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渭滨联社高家村信用社提供的户名为宝鸡三立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703012801201000047293的2014年1月21日至1月24日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该账户2014年1月21日转入5000万元(从康瑞公司转入),当日转出1700万元(一笔1200万、一笔500万元至康瑞公司);转出71万元给兰某a(兰某指定);2014年1月22日转出14笔:分别为40万元(转给胥某)、250万元(转给许某)、50万元(转给蒲某)、30万元(转给柏某)、84.640万元(转给王某b)、100万元(转给渭南市鑫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转给姚某)、100万元(转给皇某某)、100万元(转给叶某c)、50万元(转给王某5)、150万元(转给郭某)、66万元(转给赵某)、200万元(转给上某)、300万元(转给李某),以上14笔共计1570.64万元;2014年1月23日转出11笔:分别为150万元(转给郭某d)、15万元(转给吕某)、35万元(转给兰某)、900.3万元(转给杨某e,刘某f指定)、100万元(转给张某g)、40万元(转给陈某2)、50万元(转给陶某h)、50万元(转给刘某i)、100万元(转给顾某)、100万元(转给晁某某)、100万元(转给徐某j);2014年1月24日转出18万元(转给罗某),以上二日12笔共计1658.3万元。6、绍兴县日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汇票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网上银行账户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0日,康瑞公司将电子汇票背书转让日通公司,当天日通公司转账给康瑞公司9234.974万元。7、顾某(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经理)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2011年9月5日,罗琼从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2013年12月2日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罗琼及盛世公司1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许某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记录、转款业务回单、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9月16日、2012年11月6日,罗琼向许某(借条系以刘某k名义)借款共520万元,许某向罗琼转账,罗琼在借条上签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盛世公司印章。9、晁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1年12月27日,罗琼向晁某某(晁某父亲)借款500万元,罗琼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盛世公司的印章。10、上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转账凭条、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罗琼向上某借款1000万元,当日上某向罗琼转账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经公证的由盛世公司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11、祝某提供的商铺房屋买卖协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实,2012年11月27日,罗琼的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向祝某的宝鸡雍工科技城有限公司销售盛世公司开发的盛世琼阁门面房;2014年1月20日康瑞公司账户向宝鸡雍工科技城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系罗琼退还500万元房款的最后一笔)。12、李某某(叶某表弟)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2014年1月20日收入8万元(系罗琼归还叶某的18万元的第二笔)。13、赵某提供的借据证实了罗琼于2013年5月28日、6月25日向其陕西金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情况。14、吕某信用联社账户明细证实了吕某该账户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15万元的情况。15、蒲某(李家崖俐方群力正泰电器经销部经理)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证实,宝鸡市陈仓区李家涯俐方群力正泰电器经销部向罗琼的盛世琼阁供货81.288828万元。16、刘某提供的借条、农信社进账单(回单)证实,2012年10月24日,罗琼向其经营的昀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当日昀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给盛世公司账户200万元。17、李某提供的转账回单及业务凭单五张、罗琼所打借条十张证实,2012年至2014年以来,罗琼共向李某借款1500万元。1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渭支行出具的答复证实,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率是由总工行报价,由各二级分行自行加点产生当日贴现利率,即由各行自行掌控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2014年1月17日本行贴现利率为7.8812%,2014年1月18日至19日为周末休息不办理对公业务,2014年1月20日贴现利率为7.8869%。19、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罗琼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罗某为监事,2012年后未年检。20、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康瑞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或注册等行政许可事项。21、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琼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2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罗琼被抓获归案的情节。2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罗琼赃款共计994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发还给顺泰公司。24、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罗琼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年底开始在罗琼康瑞公司、盛世公司干会计,这两个公司没有什么具体业务,办公地点都在宝鸡市高新区商务酒店808房间,康瑞公司月报税5元。2014年1月17日,其按照罗琼安排到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办理结算户开户业务,其带着康瑞公司资料和罗琼身份证到该行票据管理中心办公地点咨询了开户资料和票据贴现的业务。下午2点,其和罗琼一起走出银行大厅,其到了银行二楼找同学。一会其回来后,看到罗琼和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一起在银行大厅网银微机前完成了电子承兑汇票业务的操作。这张背书到康瑞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数额是一亿元,康瑞公司在工商银行宝鸡支行只开立了一个票据结算账户,没有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康瑞公司在工商银行跃进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是其2013年11月份左右去办理的,其猜测康瑞公司在跃进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上的资金是该一亿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总额9200多万元,这些钱不是康瑞公司的业务收入,康瑞公司和淄博顺泰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康瑞公司工行跃进路支行账户2014年1月20日至1月24日的转款是罗琼给其网银U盾,其按照罗琼的要求给个人和企业转的款。其还按照罗琼的要求,给三立公司转账5000万元,并通过填写汇款单的形式将三立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转给了相关个人(详细转账情况与银行对账单相符),后将三立公司账户上资金分两笔转回康瑞公司1700万元,罗琼转给其的38.4万元是给其和林某、李某l的工资和集资款。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做“代行贴票”业务,也就是联系好能够进行贴票的银行,由银行进行贴现,实现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功能,不是一手一手倒票。2014年1月16日,顺泰公司财务边某联系其说有一张一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帮着贴现,其问了山东滨州的小李,小李给其联系了宝鸡的一个叫罗琼的,收取6.85%的贴现利率,其为了赚取差价,给边某报了7.08%的贴现利率,边某同意后,其就联系了罗琼第二天去宝鸡。2014年1月17日上午,罗琼从机场接其到宝鸡的路上给了其一个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为26×××38,其将该账号通过微信发给了边某,让她通过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康瑞公司。中午十二点半到的宝鸡市,其和罗琼、罗琼开车的朋友一起吃的午饭,大约下午两点多,在其的催促下罗琼和其到了宝鸡市经二路工商银行宝鸡分行一楼的票据中心,康瑞公司的一个女会计拿着票据资料在等着,罗琼让其在一楼等着,她和会计上楼和行长说一声。罗琼和会计上楼时,边某给其打电话说账号不对,其就给罗琼打电话,罗琼几分钟后告诉其说账号少了一个数字,应该是26×××38,其就转发给了边某。下午快四点,边某办理完背书转让给康瑞公司的手续后,其看着康瑞公司的会计找银行工作人员办理贴现业务,银行工作人员说大额支付系统已经关闭,钱打不出来了。该工作人员从柜台出来,在网银查询电脑前查询了背书转让完成的情况,说需要打印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银行没有打印机,罗琼就领着其到她朋友广告公司打印了几份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罗琼说让会计拿着到银行办理贴现手续。因不能打款,周六周末也不能办理业务,罗琼就提出在西安住下。周日其给罗琼打电话要求一起回宝鸡,罗琼说她有事不用回去,第二天早上她会把事情处理完。其从周日晚上一直跟着罗琼催促她到工商银行办业务,罗琼说其和她不用去,到下周一十点半前事情就办完了。一直到1月20日上午,钱一直没有打到顺泰公司,在其再三催促下,罗琼以银行打款有限额为由,从1月20日下午开始陆续给顺泰公司汇款,截止到1月23日陆续汇了5500万元,扣除利息还有3792万元没有支付。之后边某一直催促其,其催促罗琼,罗琼一开始说数额太大,银行有限制暂时不让打款。过了几天边某通过出票行查询到该汇票于1月20日背书给了绍兴县日通贸易有限公司了,其找罗琼,罗琼承认已经背书给了绍兴的公司,剩余的3792万元绍兴那边还没有汇过来。之后其一直催着罗琼打钱,罗琼就一直以绍兴那边还没有汇款为由推脱,其让罗琼用她自己的钱先汇过去,罗琼和其说她账上没有钱了。直到1月27日其看汇款没有希望了,就离开了宝鸡。2月10日,因为罗琼说正月十五前给顺泰公司汇款,其又到宝鸡找罗琼,罗琼安排一个叫兰某(兰某)的朋友见其,兰某说因为转让给下一手的钱回不来,罗琼会想办法通过贷款等方式给顺泰公司汇款,但其一直没见到罗琼也没见到汇款。其从中赚取的0.23%的息差共计23万元罗琼给其转账到了其工商银行账户,其已退给了公安机关。3、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顺泰公司财务处副处长,2014年1月16日,顺泰公司网银收到淄博广鸿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一亿元电子承兑汇票,因公司急需现金,其就联系了中行和浦发银行,因银行都没有贴现额度,贴现业务没有办理成。16日下午其电话联系了王某1,谈好贴现利率7.08%。王某1于17日上午联系了一家宝鸡的康瑞公司给顺泰公司贴现。王某1承诺收到电子承兑汇票后用宝鸡康瑞工行宝鸡分行跃进路支行账号为26×××38的账户将贴现款9292万元汇入顺泰公司农行账户23×××34。17日下午2点,王某1与其联系,说提供给其的康瑞公司账号少了一位数“2”。下午15时左右,顺泰公司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康瑞公司,16时20分,王某1给其打电话确认已经收到电子承兑汇票了,但宝鸡工行大额支付系统已经关闭,无法转账,王某1承诺1月20日再汇贴现款。2014年1月20日,康瑞公司向顺泰公司农行账户分14笔汇款2600万元(200万元12笔、100万元2笔);1月21日,分3笔汇款2700万元(1200万元2笔、300万元1笔);22日汇款100万元;23日汇款100万元;2月24日汇款10万元。之后未再付贴现款。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集团)副总,顺泰公司是顺达集团的子公司,其作为顺达集团的副总分管公司财务及顺泰公司财务,2014年1月17日顺泰公司电子承兑汇票拿出去办理贴现的事情其知情,顺泰公司要求财务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必须到银行。1月26日边某向其汇报贴现汇票出现问题,其向董事长王某3汇报后与董事路某m三人开会,认为是被诈骗,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没有承诺将3792万元贴现款借给罗琼使用一段时间。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顺达集团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集团下属公司顺泰公司贴现汇票出现问题,王某2向其汇报后与董事路某m三人开会,认为是被诈骗,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与宝鸡康瑞罗琼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同意将剩余的3792万元贴现款借给罗琼使用。6、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县日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月20日,日通公司收到宝鸡的康瑞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1亿元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将贴现款全部汇给了宝鸡康瑞公司。贴现率是按月利率千分之6.375乘以12个月计算,再加上260元的电汇费,共汇给了康瑞公司9234.974万元,之后其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金渭支行票据融资中心客户经理,2014年1月17日,宝鸡康瑞公司的罗琼带着几个女的找其了解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称有一张一亿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想办理贴现,但后来一直没有办理贴现业务。企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需要提供的资料有:(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经过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3)、国、地税登记正本复印件;(4)、经过年检的贷款卡复印件;(5)、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6)、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7)、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8)、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带齐印章;(10)、企业第一次办理还需要提供三年的三大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如果康瑞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而取得的票证,不可能进行银行业务贴现。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三立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月21日,三立公司收到的两笔转账共5000万元是罗琼找其借用的三立公司的账号、相关印章、支票后,罗琼自己转的账,具体什么账其不清楚。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堂姐夫,2014年1月22日中午,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她在宝鸡和一个叫罗琼的做的业务,罗琼不能把资金打回来。其与妻子王某n赶到宝鸡豪门酒店,晚上王某1对其说她和罗琼做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现在罗琼的贴现款没有打到指定账户。1月23日其在酒店质问罗琼,罗琼最后告诉其她把汇票贴现给了浙江的一家企业,并称对方没有给她钱,等浙江的企业给她转过钱来,她会马上按照与王某1的约定把钱转过去。其将罗琼已经将汇票贴现给了浙江的事告诉了王某1。10、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名兰某,系三立公司股东,罗琼曾给其打电话说因别的银行转账有限制,需要从三立公司转账,其公司同意后,就安排人员与罗琼的会计柏某联系高家庄信用社放大了额度,帮助罗琼转了资金。2014年1月21日罗琼从三立公司账户上给其使用的兰某a账号汇款的71万元,是罗琼归还的2013年6月份借其的65万元及6万元利息;2014年1月23日罗琼从三立公司账户给其汇款的35万元,是归还的其作为担保人代罗琼女儿杜某o为法人代表的盛世兰公司偿还的2013年9月份该公司所欠银行贷款。罗琼另外还欠其100万元工程款。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罗琼往其工行账户转账的50万元,是归还其作为担保人替罗琼偿还信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罗琼在渭南市汇通典当行借款30万元,其给罗琼作担保,2014年1月23日,罗琼要归还这笔钱,因当天下午时间较晚无法打到汇通典当行账户,罗琼就把40万元打到了其账户,第二天其将这笔钱转给了汇通典当行。1月22日,罗琼还分两笔转给其40万元和10万元,40万元是罗琼购买卡宴轿车向其借的钱,10万元是利息。罗琼还欠其180万元。1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2011年9月5日,罗琼从其公司借了30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110万元。经过渭滨区法院调解,约定2013年10月底罗琼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罗琼一直没有偿还,其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下旬,罗琼给其打电话称要给其公司先还款100万元,因为当时对公账户打不过来,其让罗琼把100万元打到了其工商银行账户上。罗琼还欠其公司90万元本金。1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罗琼找其借款称要支付开发盛世琼阁的工程款,其就转账给了罗琼3**万元。2012年11月6日,罗琼找其借款称她在渭南买了一块地做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其就借给了罗琼2**万元。2013年春节,罗琼将她宝鸡石榴园的房子过户给其顶账,之后其就找不到罗琼了。2014年1月份,罗琼给其打电话要给其转账250万元,其提供给了罗琼一个民生银行账户,第二天罗琼给其转来了250万元。罗琼现在还欠其钱。15、证人晁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罗琼陆续向其父亲晁某某借钱,因逾期不还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保全金额500万元。2014年1月23日罗琼向其父亲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还款了100万元。罗琼现在还欠其钱。16、证人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其借款给罗琼1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因逾期未还,其于2013年12月初找罗琼让她写了一张294万元的借条,这294万元是借款利息和费用,时间倒签为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2日罗琼给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了200万元。现在罗琼还欠其钱。17、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宝鸡雍工科技城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11月份,其公司与罗琼的盛世公司签订购房合同500万元购买575平方米的门面房,签订协议当天其公司将500万元分两笔转入盛世公司账户。后因不能交付房屋,罗琼答应退款540万元。现在540万都已退回,最后一笔是2014年1月20日罗琼通过康瑞公司账户给其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2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其借给罗琼17.8万元,2014年1月20日,罗琼给其提供的其表弟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8万元还款。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陕西金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股东,2013年5月28日、6月25日,其公司借款给罗琼共计300万元。之后罗琼一直没有还钱,直到2014年1月22日罗琼向其光大银行账户转入66万元。现在罗琼还欠其钱。2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罗琼向其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3日从三立公司转入其信用社账户的15万元系罗琼归还的该欠款。23、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俐方群力正泰电器经销部经理,2012年11月份,罗琼称她的盛世琼阁楼盘项目需要电器材料,与其经销部签订了供货合同,随后其把货给罗琼送了去,后来罗琼陆续从其处要货,货款共计812888.28元。货款罗琼一直未结算,直到2014年1月22日,罗琼才给其账户转入50万元。现在罗琼还欠其30多万元的货款。2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陕西昀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10月24日,罗琼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从其公司账户上向罗琼的盛世公司账户转账了200万元,之后罗琼陆续还了100万元左右,2014年1月24日,罗琼给其转了50万元,现在还欠其50万元本金。2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罗琼共向其借款1500万元未还,只在2014年1月22日向其账户转入300万元,现仍欠1200万元。2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罗琼从2012年陆续向其借款67万余元,2014年1月份向其交通银行账户汇入70万元归还了全部本息。2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姐姐罗琼,公司现在已无能力进行生产经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票据贴现合同的过程中,隐瞒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实情,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3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罗琼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本案所犯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罗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琼部分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零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三○年七月六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人民币278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 皓代理书记员  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