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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帅与李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李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230号原告:李帅,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振山,男,生于1978年8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帅诉被告李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道“借条今借到李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李振山2016.9.6号”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无奈之下,我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振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山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振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李振山向原告李帅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李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李振山2016.9.6号”,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振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振山欠原告李帅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振山给原告李帅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山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振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