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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沅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沅,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335号原告:李沅,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868-3。法定代表人:刘武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汲宏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单晓楠,该局民警。原告李沅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下称天河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沅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兵,被告天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汲宏伟、单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沅诉称:原告因涉嫌吸毒于2017年3月19日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3月19至2017年4月3日),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穗公天强戒决字[2017]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程序违法,违反立法本意,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明显不当,具体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一,被告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并无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佐证。事实上,原告此次吸毒系受人诱骗且是第一次吸毒,受到本次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决定前并未有过吸毒史及在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历,更不可能存在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形,被告在无任何事实根据及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明显属主观臆断。其二,被告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系根据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作出的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的结果作出的,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并不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资质及条件,其所作出的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结果应属无效认定,该无效认定不能作为被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三,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因原告并不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没有履行报批义务,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送达被决定人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但原告家属直到2017年3月31日才到被告下辖林和派出所处复印了该决定书,截止现在,原告家属并未收到被告的电话、短信、书信等通知内容。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三)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违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了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及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戒毒措施,而通过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难看出,即便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从法律的人文关怀及实际效果来看,社区戒毒也应当作为戒毒措施的首选,只有在社区戒毒失败的情形下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四)从原告目前恢复状况来看,对其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明显不当。原告自被行政拘留至被送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后,从未犯过毒瘾,其通过积极的体育锻炼己基本戒掉毒瘾,将其送至社区戒毒完全能达到彻底戒毒的目的,反之,如对其仍适用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无异于无端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二年,于情于理均不通,于法相悖。综上,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吸毒且未对原告作出送社区戒毒的决定之前迳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立法本意,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撤销,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如前,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河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天强戒决字[2017]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天河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河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李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3月16日早上7时,原告在XX家里使用改装的矿泉水瓶吸食冰毒。2017年3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华阳街都市华庭对出十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原告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理由与根据。本案中,2017年3月18日,原告疑似吸毒后神志不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原告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2017年3月21日,林和派出所依法委托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对原告作吸毒成瘾认定,2017年3月23日,广州白云心理医院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三)社区戒毒不是我局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是否不经过社区戒毒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社区戒毒不是必要条件。综述,我局作出穗公天强戒决字[2017]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天河公安分局林和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天河区华阳街都市华庭对出十字路口处巡逻时,发现原告在该路口全身裸露,即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原告供认2017年3月16日早上7时许,曾在XX区家中使用改装矿泉水瓶吸食冰毒,并交代于2014年6月开始吸毒,吸食毒品的种类为冰毒,大约5天吸一次,每次吸完冰毒后就会产生幻觉,吸毒已成瘾,经对原告尿液检测,显示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同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7]01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2日,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毛发进行了毒品检测,从其毛发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同年3月23日,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作出白云瘾鉴:2017010006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根据原告使用冰毒3年多、有间断反复使用毒品史、毛发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吸毒量多时曾出现过幻觉等,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同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穗公天强戒决字[2017]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同年3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上述决定书上签名。同年3月29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分别向原告父亲及原告户籍地派出所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穗公天行罚决字[2017]01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066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白云瘾鉴20170100069《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及相关资质材料、送达回执,穗公天强戒决字[2017]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告天河公安分局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原告在案发当日因行为举止异常而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尿样进行毒品检测,显示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表明其曾吸毒;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从其毛发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交代的事实与检测的结果相互印证,并供认于2014年6月开始吸毒,吸食毒品的种类为冰毒,大约5天吸一次,每次吸完冰毒后就会产生幻觉,吸毒已成瘾;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根据原告的吸毒状况及检测结果,对原告吸毒成瘾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被告天河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原告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所作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上述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无效,被告未依法送达。经查,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系经广东省公安厅、卫生厅确认的吸毒成瘾认定戒毒医疗机构,该机构认定人员肖国椿、黄镇顺均具有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具备精神病学、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资格,且执业时间均超过3年,具备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资质。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分别向原告、原告家属及户籍地公安机关进行了送达,其中以挂号信方式寄送给原告家属及户籍地公安机关的邮件并未退回,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送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征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韫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