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3994徐惠娟与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娟,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994号原告:徐惠娟,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45350257,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南京路口。法定代表人:周玉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娟诉被告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仁,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护理费527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太沙民初字第0616号案件中是受害人,在该案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是: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2016年6月25日前的护理费原告已通过诉讼取得。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护理费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交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护理费用过高,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若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向本案肇事方进行追偿。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比例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交运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交运公司投保时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其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011年4月1日,被告交运公司(甲方)与纪迎春(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并附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与出租车辆运务管理合同各一份。2013年1月2日19时02分许,纪迎春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落马××东侧××路段,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惠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惠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3]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迎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惠娟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纪迎春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依法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后出具苏公交复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1月1日,徐惠娟诉至本院要求纪迎春、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诉讼中,纪迎春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惠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惠娟因车祸致颈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颈部活动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惠娟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前6个月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6个月。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交运公司与纪迎春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根据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交运公司对营运的苏E×××××轿车享有支配权,并且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交运公司应当承担经营风险。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虽有免除交运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徐惠娟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交运公司不能以此推卸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纪迎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惠娟人身损害,原告徐惠娟有权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饮酒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就商业保险合同中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交运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交运公司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接受该免责条款。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本院还依法确定了徐惠娟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截至2014年4月25日)、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太沙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娟120000元;被告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娟572616.4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徐惠娟又通过诉讼向被告交运公司主张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护理费之前的护理费。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原告徐惠娟在太仓市城厢镇赵阿姨家政服务部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去护理费52780元。上述事实,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0197号民事判决、护理费票据、太仓市城厢镇赵阿姨家政服务部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惠娟于2013年1月2日发生事故后,其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但其尚有部分损失未处理。因此,原告徐惠娟可就尚余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徐惠娟发生的护理实际为52780元,依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946元。因纪迎春与被告交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交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双方之间签订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交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免赔,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交运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娟36946元;二、驳回原告徐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转账付款,请支付至原告徐惠娟的指定账户(开户名:徐惠娟,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直塘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徐惠娟负担79元,被告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85元。此款原告徐惠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徐惠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金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