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德付与孙辉、钱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付,孙辉,钱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716号原告:李德付,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钱光辉,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付与被告孙辉、钱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被告钱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365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钱光辉负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李德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91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钱光辉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孙辉通过钱光辉担保,向李德付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同样由钱光辉担保,孙辉向李德付三次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4%。实际按月利率3%,利息付到2015年5月。2016年7月1日,孙辉、钱光辉与李德付进行了结算,到2016年6月共13个月,利息为136.5万元,由孙辉出具欠条,孙辉、钱光辉分别签名。此后,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要求判如所请。孙辉未提供答辩意见。钱光辉辩称,1.李德付诉请的本金3500000元,实际汇给孙辉借款3385000元,李德付将当月的利息扣除后,实际出借本金为3385000元;2.钱光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1日,因孙辉拖欠利息未付,李德付向孙辉主张了权利,并对主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李德付本次诉讼时间相距一年两个月,故钱光辉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钱光辉的诉讼请求。李德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德付、孙辉、钱光辉身份证各一份,孙辉未到庭质证,钱光辉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李德付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辉出具的借条四张、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五张、孙辉出具的欠条一张,结合钱光辉与李德付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孙辉向李德付借款的本金为3500000元,并由钱光辉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李德付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孙辉、钱光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孙辉通过钱光辉担保,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德付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4%。此据借款人:孙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1月14日。”借条下方另由担保人签注“本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钱光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孙辉通过钱光辉担保,再次向李德付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德付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率4%。此据借款人:孙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27日。”借条下方另由担保人签注“本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钱光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孙辉通过钱光辉担保,第三次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德付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率4%。此据借款人:孙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下方另由担保人签注“本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钱光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孙辉通过钱光辉担保,第四次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德付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率4%。此据借款人:孙辉(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28日。”借条下方另由担保人签注“本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钱光辉(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28日。上述四笔借款出借后,债务人偿还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计13个月,债务人没有及时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李德付催要,三方对该13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孙辉仍未支付现金,遂于2016年7月1日以欠条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了一手续,载明“欠条原借李德付叁佰伍拾万元整,13个月的利息,壹佰叁拾陆万伍仟元(1365000.00元)欠款人:孙辉(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钱光辉(签名并捺手印)2016.7.1日”。后债务人没有偿还该13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也未偿还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李德付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本金为多少?第二、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已偿还的利息应否扣除?第三、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本金为多少?孙辉出具的四张借条,结合银行转帐记录、孙辉与钱光辉签名的欠条,及钱光辉与李德付之间的通话录音,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孙辉向李德付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贷的本金为350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德付要求孙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光辉关于借贷本金为3385000元,仅为债权人予先扣除当月利息的推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钱光辉关于借贷本金为3385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已偿还的利息应否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李德付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钱光辉辩称是按4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三方结算时出具的欠条,按照350万元本金,13个月,利息136.50万元计算,年利率也为36%,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钱光辉关于已结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扣除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四张借条中担保人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7月1日担保人钱光辉在欠条中签名担保人,仍然没有涉及到保证期间,故此担保人关于债权人2016年7月1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为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已超过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钱光辉在四张借条均明确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德付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光辉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钱光辉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0元,减半收取22860元,由被告孙辉、钱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