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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娥、周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娥,周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412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06607Q。法定代表人:马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娥,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蓝月亮酒店总经理,住南漳县。被告:周兆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公务员,住南漳县。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商行”)与被告杨金娥、周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汪云、被告杨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娥、周兆军立即共同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7,299.11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及上述借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我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南漳县××便河村××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及我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金娥、周兆军夫妻以经营酒店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将位于南漳县××便河村××层房屋做抵押,申请最高额授信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同年3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金娥先后两次申请贷款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3日,杨金娥再次申请贷款300,000元,2017年3月23日到期,但杨金娥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7,299.11元,经多��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杨金娥承认南漳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协商解决。周兆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金娥对南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周兆军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南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漳农商行是一家辖区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筹资入股组建的股份制地方性银行。杨金娥与周兆军系夫妻关系。杨金娥、周兆军以经营酒店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将位于南漳县××便河村××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做抵押,申请最高额授信房产抵押担保贷��。同年3月21日与南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0.4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南漳县××便河村××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约定的期限内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发生主债权到期未予清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杨金娥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先后两次申���贷款,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3日,杨金娥再次申请贷款300,000元,2017年3月23日到期,但杨金娥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仅偿还利息9,941.89元(不含罚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7,299.1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即贷款等;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还本付息等。而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其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等形式。本案中的南漳农商行与杨金娥、周兆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抵押物需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南漳农商行是债权人(抵押权人)、杨金娥是债务人、周兆军是抵押人。南漳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给杨金娥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杨金娥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杨金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杨金娥贷款经营酒店是为了家庭建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周兆军作为杨金娥的配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周兆军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到期没有履行���情况下,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偿还主债务的义务;抵押权人就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南漳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杨金娥、周兆军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7,299.11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及上述借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及“判令我公司对被告周兆军提供的抵押物(南漳县××便河村××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人是周兆军,不是杨金娥,故南漳农商行请求判决确认对杨金娥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南漳农商行请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兆军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娥、周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7,299.11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兆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3组第1-3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三、驳回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杨金娥、周兆军负担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