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永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贵,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9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阮朋,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贵及其辩护人阮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罗永贵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古蔺县大寨苗族乡大寨街村方向往富民村方向行驶,驶至大桂路3KM+400M处时,与王某某(4岁)发生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永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罗永贵拨打120、110,并跟随救护车前往叙永县震东镇卫生院,后侦查人员在该卫生院将罗永贵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永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罗永贵无相关驾驶资格而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古蔺县大寨苗族乡大寨街村方向往富民村方向行驶,驶至大桂路3KM+400M处时,与王某某(4岁)发生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永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罗永贵拨打120,并跟随救护车前往叙永县震东镇卫生院,后侦查人员在该卫生院将罗永贵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的受、立案文书,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类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丧葬协议,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证据公开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何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永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永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曾��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