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岗,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岗在从本市东西湖区开往汉口火车站方向的736路公交车上,在长丰大道天勤花园站,趁被害人易某下车之机,从其背着的黄色挎包内扒得金色华为牌G9青春版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9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第1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陈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岗还曾因其他盗窃行为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在本案中将所盗财物销赃,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陈岗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岗造成的被害人相应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岗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岗退赔被害人易红霞损失人民币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