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某、周晓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经过抚州市临川区天顺花园停车场,发现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后座有一个钓鱼箱以及其他钓鱼工具。罗某甲遂拉开面包车窗,打开面包车门锁,进入车内将一个钓鱼箱和一袋钓鱼竿偷走。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771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至抚州市临川区天顺花园停车场,发现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后座有一个钓鱼箱以及其他钓鱼工具。遂顿生歹念,将该面包车内的钓鱼工具等财物盗走。后将被盗财物运至其开的店内仓库中。被害人周某发现钓鱼工具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视频比对,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050.84元。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的涉案财物退还被害人周某。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16日被害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放在环城南路68号天顺仓库外面面包车内的渔具被盗。(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视频比对,发现罗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盗窃渔具一事供认不讳。(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7日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的涉案财物,并于同日将该财物退还被害人周某。2、鉴定意见(1)临价认字[2017]第126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批渔具价值6771元。(2)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白沙卷烟价值932.8/条,三包白沙(和天下)价值279.84元。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他将渔具放在天顺仓库里面面包车里,第二天早上6点半发现面包车里的渔具被盗。他面包车从内部反锁的,开门需要从驾驶座位拿钥匙开锁,被盗时面包车的门窗是反锁的,锁和窗户是完好的,没有撬和破坏的痕迹。他的面包车是一辆东风牌,车牌号赣F×××××。被盗了一些钓鱼设备渔具零件和三包和天下香烟等财物。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的面包车停在天顺花园仓库停车场,2017年7月1日凌晨他和朋友喝完酒,想到车上拿烟来抽,发现停车场内有一辆灰色东风牌小面包车内后面放有一个钓鱼箱和一袋钓鱼竿及其他钓鱼工具,他自己喜好钓鱼,想把这些东西占为己有。就试着拉驾驶座位后的车窗玻璃,发现玻璃没锁,他把车窗玻璃拉开,打开车子的门锁,进入车内,把一个钓鱼箱和一袋钓鱼竿及三包和天下香烟偷走了,并锁好车门锁,关好车窗玻璃,随后把那一个钓鱼箱和一袋钓鱼竿放在自己的车子里,将车子开到他开的沙县小吃店门口将偷来的渔具放在店内的仓库里。后民警到他店内调查,他把偷来的东西拿出来并指认,经他清点的被盗物品都被公安全部拍了照。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罗某甲无异议,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5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回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