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和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维,女,1945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维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和维在重庆市铜梁区步行街解放路59号“正新鸡排”店外,趁被害人任某不备,扒窃走任某放在外套荷包内的一部VIVOX6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和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和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和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和维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和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和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和维退赔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144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及应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