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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治飞与薛焱丰、袁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治飞,薛焱丰,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4595号申请执行人高治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薛焱丰,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8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袁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2号,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薛焱丰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84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高治飞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薛焱丰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华泰宝利格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薛焱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苗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